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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77条解释(行政诉讼法起诉时间的司法解释)

基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分工的不同,行政诉讼中,法院一般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变更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常见的判决方式是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并责令承担赔偿责任等。但有一个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只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款额计算错误时,法院才可以直接变更金额。


那么怎样理解“明显不当”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西湖区某炒货店在其店外广告牌上称“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在其对外销售栗子所使用的包装袋上印有“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和“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字样。西湖区市监局认为,该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及包装袋上发布广告,使用“最好”、“最特色”、“最高端”等绝对化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规定,遂根据《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


《广告法》第9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法》第57条规定,发布有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西湖区市监局系按照最低处罚金额进行的处罚。


该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1.本案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2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


2.本案中,首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店铺和包装袋上发布了相关违法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的贬低危害较小。其次,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栗子等炒货的口感、功效为大众所熟悉,相较于不熟悉的商品,广告宣传虽会刺激消费心理,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太大误导,商品是否真如商家所宣称“最好”,消费者自有判断。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处以20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


据此,法院判决变更西湖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以罚款20万元”为“处以罚款10万元”。(本案案号:(2016)浙0106行初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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