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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税局第四稽查局怎么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


被告人潘某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吕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时某某及辩护人任婧、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张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12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欠缴税款7987403.47元、滞纳金1261659.54元。2008年6月16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执法人员将大地税四查税稽处(2008)62W003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扣缴该公司部分相关税款,该公司亦自行缴纳了部分相关税款。截至目前该公司尚有7178554.37元税款和1257383.32元滞纳金未缴纳。


在此期间,税务机关对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采取了停止发票使用,冻结公司银行帐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等措施,但都没有使该公司将税款缴清。


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潘某某在明知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9月2日与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某大厦半地下1层1号房屋共计4162.38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2000元过户至潘某某名下,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完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2010302773,且该公司所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显示,该公司亦无其它可执行的财产,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所欠缴的税款。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事实存在,但欠税是有原因的,欠税的数额不对,不认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房屋过户的事实存在,但当时只是为公司的发展,没有认为是犯罪。


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欠税事实不清,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重大的瑕疵,决定书因存在重大瑕疵不宜做有效证据使用。二、某某大厦将房屋过户至潘某某名下不能认定为转移资产,其目的是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逃避追缴欠税,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1、变更登记事出有因,不是隐匿转移,更不是逃避追缴欠税。2、企业与法人代表之间变更登记不同于向第三方转让,约定所有权仍归公司所有,无逃税故意。3、某某大厦和潘某某有理由认为变更登记是税务机关默许的。三、某某大厦与潘某某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某某大厦的资产与债权足以支付所欠税款,因而不构成犯罪。1、案涉房产未灭失,扣除抵押担保额度,余额也足以支付欠税。2、某某大厦借名套贷形成资产的所有权仍属某某大厦,其财产净值同样足以偿还欠税。综合上述辩护观点,认为税务机关认定的欠税数额存在重大瑕疵和争议,不宜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过户房产”行为只是某某大厦获取贷款的经营行为,被告没有逃避欠税的主观故意。为此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税务机关处罚情况: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12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对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厦”)2003年1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欠缴税款。2008年6月13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大地税四查税稽处(2008)62W003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某某大厦”欠税进行处理。处理决定书载明“某某大厦”违法事实:1、2006年12月以某某大厦第四层公建(价款为63,210,845.00元)抵顶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未确认收入,造成少缴纳营业税3,160,542.25元、土地增值税1,264,216.90元、印花税18,963.25元。2、2007年11月以某某大厦第三层公建(价款为25,614,270.00元)抵顶中国华融资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未确认收入,造成少缴纳营业税1,280,713.50元、土地增值税512,285.40元、印花税12,807.14元。3、2003年12月将欲结的购房款收入1,350,000.00元,计入到“长期借款”中,未确认收入,造成少缴纳营业税67,500.00元、土地增值税6,750.00元、印花税405.00元。4、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个人购买某某大厦房屋,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500,000.00元,未确认收入,造成少缴纳营业税175,000.00元、土地增值税35,000.00元、印花税1,484.00元。5、将20余个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3年至2007年)所发生的利息总支出4,510,011.74元,计入到开发成本中,造成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02,002.44元。6、自2003年至2007年以来自用某某大厦第33层办公,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纳房产税152,464.95元。7、2003年的预售收入少缴纳营业税273,960.75元。8、2006年未缴纳土地增值税123,307.89元。(一)处理决定(税款):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国税函(1998)771号文件的规定,追缴营业税4,957,716.5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大地税发(2003)5号文件的规定,追缴土地增值税1,941,560.19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追缴印花税33,659.39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十)款、第三条(五)款的规定,追缴个人所得税902,002.4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缴房产税152,464.95元。合计追缴税款7,987,403.47元。(二)处理决定(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加收营业税滞纳金894,758.29元,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91,280.53元,印花税滞纳金4,276.22元,房产税滞纳金71,344.50元。合计加收滞纳金1,261,659.54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罚款另案处理。2008年6月16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的执法人员将大地税四查税稽处(2008)62W0034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某某大厦”,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某某大厦”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共缴纳欠税款人民币809,849.10元。


二、欠税形成情况(抵债和按揭贷款行为形成的欠税):


1、2006年12月15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天大企业集团公司、大连天大金属材料公司、“某某大厦”签订调解协议,“某某大厦”用其第四层整层公建3407.565平方米及第三层公建的西北角房屋181.715平方米及海南省弘源林场140公顷土地抵债,大连天大集团、天大金属材料公司和“某某大厦”所欠大连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0564万元。上述抵债房屋在大连商业银行找到买受人后,“某某大厦”配合大连商业银行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并与大连商业银行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重新开具销售发票,办理产权手续。2006年12月15日,四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同时,购房者全部按税费政策及要求缴纳所有税费(含营业税)。否则四方不予开具房屋过户手续。因为大连商业银行没有找到房屋的买受人,而使该抵债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据此,税务机关认为“某某大厦”形成欠税4,443,722.40元。


2、2007年11月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大连天大企业集团公司,“某某大厦”签订以物抵债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大厦”以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65号某某大厦第三层部分公建,建设面积2385.83平方米抵顶大连天大企业集团公司亏欠本金2548.24万元,利息5319.84万元。抵债前,抵债资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大连天大企业集团公司、“某某大厦”承担,华融资产公司承担过户之后所发生的费用,自本合同签订后次日起,华融资产停止对大连天大集团公司相应抵债部分债务计息。大连天大集团公司“某某大厦”协助华融资产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应于2007年前办理完毕,非因华融资产原因,抵债物未能过户给华融资产的,华融资产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产权测量部门提出,由于抵押房屋无实物墙体隔断,无法对抵债资产进行实际测量,造成抵债资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据此,税务机关认为“某某大厦”形成欠税1,805,806.04元。


3、2000年至2001年期间,“某某大厦”与李某某等约20人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李某某等个人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某某大厦”开发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3号的住宅。同时,双方另约定房屋、贷款及相关手续材料由“某某大厦”保管,后续贷款及利息归还事宜由“某某大厦”全权处理。据此,税务机关认定“某某大厦”将李某某等个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3年至2007年)所发生的利息支出4,510,011.74元,计入到开发成本中,造成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02,002.44元。


三、“某某大厦”对其半地下1层1号房屋共计4162.38平方米的房屋处置情况:1、2009年9月2日,“某某大厦”与潘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大厦”将地下一层公建4162.38平方米房屋以2000元/平方米,总金额8324760.00元出售给潘某某,付款方式首付200万元,余款登记备案后全部付清,协议还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外墙面,命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某某大厦”保留使用。合同签订后,潘某某未实际交付购房款。


2、2010年6月11日,西岗区新开路65号半地下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4162.38平方米,办理了房地产权利人为潘某某,权证号为(西私有)2010302773号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2008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扣缴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相关税款和该公司自行缴纳相关税款合计人民币809,849.10元。


又查,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五大队投案自首,对逃避追缴欠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某某大厦”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大厦”签订调解协议,四方补充协议,“某某大厦”会议记录,“某某大厦”与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潘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大连北良液体化工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潘某某与大连北良液体化工储蓄贸易公司签订的按揭协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抵顶债务应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关于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调查情况及对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咨询意见,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初字第67号判决书,个人贷款凭证,银行贷款交纳明细,评估报告,催缴通知。


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案件移送书,自首材料说明书,答复函,情况汇报,处理依据复函,欠税说明,分类账、固定资产明细表,查封传递单,情况说明,税收通用缴费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单位诉讼代表人潘某某、时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大厦”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逃避追缴欠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大厦”、被告人潘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欠税数额问题,因“某某大厦”的抵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其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抵债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另外,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某某大厦”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大厦”因抵债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形成的欠税数额,于法无据。据此,税务机关处罚的3、4、6、7、8项合计人民币835,872.59元减去被告已缴纳税款人民币809,849.10元,所欠税款为人民币26,023.49元。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全部所欠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大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二、被告单位大连某某大厦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尚欠税款人民币26,023.49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文涛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永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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