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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收被告(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户籍登记为户主,户内成员还有邱某会、牟某果,均系联合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80平方米,共有人还有邱某会、牟某果。2016年6月9日,x县人民政府就542号《征地批复》作出15号《征地公告》。2018年12月19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181号《补偿方案批复》。



2018年12月13日,联合村x组制作了《x镇联合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两补费”分配方案》。2018年12月28日,牟某果领取了201000元的“两补费”。2019年4月4日,联合村x组制作了《x镇联合村x组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村民在稿上签字,原告并且领取了11270元的青苗补偿分配款。


2019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并经邱某会签字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和《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丈量图》。被告还将原告补偿安置项目和标准以及补偿数额予以载明。此外,原告与被告曾经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二、原告观点


原告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位于x省x县(简称联合村)6组。x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对该地区进行征收。被告应当负有征收补偿义务。


三、被告观点


原告位于联合村x组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在川府土〔2016〕542号《x省人民政府关于x县2015年第8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542号《征地批复》)范围内。被告多次与原告就安置补偿进行协调和沟通,但均被原告拒绝,导致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未能完成。


四、法庭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542号《征地批复》、181号《补偿方案批复》《集体土地使用权证》《x镇联合村六组集体土地征收“两补费”分配方案》《x镇联合村x组集体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领款签字单、《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和《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丈量图》《x县房屋拆迁补偿及住房货币化安置计算表》、牟某洪、邱某会、牟某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交的15号《征地公告》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予以安置的职责。本院认为,原告牟某洪户的邱某会、牟某果系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对案涉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具有获得相关补偿安置的权利,属于安置补偿对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虽然《土地管理法》以及《土管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过程中,经协商,不能与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处理问题。


就本案而言,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就作出了181号《补偿方案批复》,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对原告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财物进行了登记,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并未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情况下,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同时,鉴于原告在诉讼中对于部分拆迁补偿财物的登记尚有异议,被告对有关具体补偿安置项目尚需调查和裁量余地,故只能判决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当然,如果本判决生效后,在履行判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旧可以协商,本院也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但是,如果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职责期限届满前,不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此外,鉴于此案系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案件,在本院诉讼中,虽然原告明确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但称曾经向x县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请求。



六、法院判决


责令被告犍为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牟文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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