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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责任的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系由清算组成员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造成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要承担责任的话,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有谁承担举证责任?





陆旭晔诉曹静、曹数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2017)参阅案例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辑(总第53辑)第50-55页






实务经验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一是清算组成员应当同时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和在媒体上公告义务,二者不能择其一;二是清算组成员在编制清算报告时,应当如实编制。


债权人如何举证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可以从清算组成员是否知晓自身债权,是否在清算前就留有有效的联系方式,清算时自己是否收到过相应通知。如何举证清算报告是虚假的,主要是从列明的债权债务是否符合真实情况、列明的资产情况与自身了解的情况是否一致两个维度。





裁判精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情


源达公司系曹数强、曹静于2010年4月9日投资15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曹数强出资120万元、曹静出资30万元。2013年3月8日,源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源达公司向长江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源达公司,并成立了以曹数强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组员包括曹静等。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3年11月4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库存资产12360元、收回债权1200元、偿还债务4434元、剩余净资产(实物)9126元,曹数强分配得7300元、曹静分配得1825元。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2014年3月7日,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到期,其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长江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商业银行55万元。





争议焦点


清算组成员是否因其清算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在何种范围内享有受偿,谁来举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股东,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对源达公司进行清算,其仅在报纸进行了公告,在明知对长江商业银行负债的情况下并未依法书面通知长江商业银行申报债权。在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导致陆旭晔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归还了长江商业银行借款55万元,从而对源达公司享有了55万元的担保债权。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曹数强、曹静是否因其清算行为侵害了陆旭晔的担保债权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几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曹数强、曹静作为源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可以在上述两项义务中仅选择一项履行。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商业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曹数强和曹静明知上述法律规定,在对源达公司清算时,却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曹数强、曹静存在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旭晔提供的源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表明,曹数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表以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然此时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曹静作为源达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以及表决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时知晓公司还欠长江商业银行200万元债务,应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且曹数强和曹静主观上存在过错。曹静上诉称其并未编制虚假清算报告,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第三,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陆旭晔相关损失。本案中,曹数强和曹静在源达公司清算时未能通知长江商业银行及时申报债权,导致在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时无法实现,进而导致陆旭晔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归还了长江商业银行借款55万元。应当足以认定曹数强和曹静的行为是造成陆旭晔损失的直接原因。曹静上诉称该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源达公司的清算小组,二审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故本案中因清算组不当清算行为导致相应损失的,应由清算义务人即曹数强、曹静承担,且该责任系共同责任,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应有之义。曹静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与曹数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曹静上诉称即使陆旭晔有损失也应在公司剩余资产范围内确定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因欺诈注销造成债权人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举证责任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了欺诈注销情形下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本案中,曹数强、曹静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法清算时应当剩余的财产数额,其提供的清算报告因存在虚假情形亦不能准确认定该剩余财产数额,对此曹数强、曹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曹静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END



1、我国系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的判例亦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


2、如同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实务中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例,建议仔细分析类比后再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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