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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征管法实施细则93条无违法所得)


目录



一、刘晓庆、范冰冰、郑爽税案


二、逃税罪的法律规定


三、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逃税罪典型案例


一、刘晓庆、范冰冰、郑爽税案



(一)刘晓庆税案:2002年4月2日﹐北京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分局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公司和北京晓庆经典广告公司涉嫌偷税立案调查。经查,刘晓庆及其所办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刘晓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1458.3万元。税务机关已分别向刘晓庆及其所办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除追缴税款外,同时加收滞纳金573.4万元。


法院最终认定,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于1996年-2001年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偷逃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6679069.6元。被告人靖军于1996年9月-2001年在被告单位任总经理的职务,主管财务工作,对任职期间单位实施的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1998年、2000年拍摄电视连续剧《逃之恋》、《皇嫂田桂花》过程中,将已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418574.43元隐瞒,不予代为缴纳。最终,北京晓庆文化艺术责任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万元;靖军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注:依照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文多个案例涉及单位犯罪,下同。


2002年6月20日,刘晓庆因所办公司涉嫌偷税,被公安机依法刑事拘留。2002年7月2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3年8月16日,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意愿,被取保候审。2004年5月10日,刘晓庆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这意味着刘晓庆个人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范冰冰8.84亿元税案:范冰冰税案因崔永元举报而起,经调查后:江苏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范冰冰采取拆分合同手段隐瞒真实收入偷逃税款处4倍罚款计2.4亿元,对其利用工作室账户隐匿个人报酬的真实性质偷逃税款处3倍罚款计2.39亿元;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计收入偷逃税款处1倍罚款计94.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户企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非法提供便利协助少缴税款各处0.5倍罚款,分别计0.51亿元、0.65亿元。


范冰冰税案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8.84亿,已全部缴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郑爽2.99亿元税案:郑爽税案因前男友张恒举报而起,经调查后: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其中,依法追缴税款7179.03万元,加收滞纳金888.98万元;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计3069.57万元;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处以5倍“顶格”罚款,计1.88亿元。


郑爽税案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2.99亿元,税款、滞纳金已缴清,罚款尚未缴纳,但其已经表示将筹集资金缴纳罚款,截至目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逃税罪的法律规定



(一)逃税罪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解读:1、现行刑法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2、犯罪行为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3、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逃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才构成逃税罪;4、无论是构成逃税罪的数额还是判处罚金的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通过司法解释规定;5、增加了在一定条件下初犯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 【逃税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解读:逃税“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


三、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了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即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说明《刑法修正案(七)》修改目的时指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考虑到对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处罚的,如果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有利于提高公民、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加强税收征管力度。


因此,李晓庆案件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尚未有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认定刘晓庆所办的公司犯罪,其个人未犯罪,最终决定对其不予起诉。范冰冰、郑爽税案均发生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范冰冰税案虽然构成了逃税罪,但其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经全部缴纳,依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鉴于其系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郑爽税案罚金尚未缴纳,但其已经表示要积极筹集资金,按期缴纳罚金,缴纳罚金后,和范冰冰类似,也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逃税罪典型案例



(一)湖北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逃税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二)鲍某股权转让逃税案


基本案情:某药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鲍某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在该公司持股20%,李某持股40%,李某所持股份系帮助鲍某代持。2017年1月17日,鲍某、李某与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某公司51.09%的股权(其中李某40%股权,鲍某11.09%股权)转让给殷某,转让价格7000万元。同年1至3月,殷某分六次转账给鲍某5356万元,同年1月20日,殷某一次性转账给李某1644万元。同年2月15日,鲍某持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到淮南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09%股份在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作价326.0506万元。鲍某向他人转让股权获取7000万元后,明知应当纳税,但为了非法获利,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合计11754841.43元。被税务机关发现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催告后,鲍某仍拖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至公安机关对其立案时尚欠税款6954841.43元,逃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上诉人鲍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后应当纳税11926935.07元,但是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1754841.43元,至案发时仍逃避缴纳税款6954841.43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了全部税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新疆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某不缴纳代扣个税逃税案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已代扣个人所得税4,042,099.5元,用以公司生产经营。2016年经昌吉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后,被缴已代扣个人所得税250,000元,未缴已代扣个人所得税3,792,099.5元。


裁判结果: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采取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纳已代扣个人所得税3,792,099.5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孟某作为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逃税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代扣职工个人所得税后将税款挪作他用,在税务申报时故意零申报,该行为属于虚假申报,辩护人提出的税款在公司帐面记载,不属于虚假申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税务机关未批准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延期缴纳税款,被告单位仍将代扣税款挪为他用,应认定为逃税行为。对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代扣税款迟延缴纳给税务机关进行口头及书面报告,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单位新疆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900000元;被告人孟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行政机关(税务机关)重拳出击,较好地维护了税收管理秩序,回应了公众关切的社会热点。在明星税案中,公众认为逃税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破坏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质疑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但是,基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逃税罪没有修订之前,任何人无权挑战其合法性。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刑法》的具体任务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因此,需要在维护税收管理体制和打击犯罪方面寻找平衡。目前,逃税罪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方面面临着理论质疑和实践质疑,未来能否适时修订该项规定,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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