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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账户后再在其他银行开户(基本账户查封了,能在其他银行开一般户嘛)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实务要点


第一、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


第二、我们注意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应受账款享有质权为由,提出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执行异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应受账款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押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审理中,应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权、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质押权所及范围进行审查认定,重点对该账户是否特定、特定资金是否移交占有以及是否具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等进行审查。案外人主张的质押权有效设立且确实存在抵押权实现情形的,应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质押权所及范围内的债权数额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本案的特定账户解除冻结,重点在于该账户与一般账户的开设、使用、管理均不相同,即账户特定、资金特定、开设使用管理特定。江苏高院评价“根据石榴中学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能够初步证明涉案账户上的资金系来源于收取学生伙食费并专门用于支付学生食堂基本运营和采购开支,能够做到独立建账、专项管理、用途特定,复议申请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账户内资金存在与被执行人其他开支混同的情形。故对于该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执行法院不应予以冻结和扣划。”


案情介绍


一、杨立德与石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杨立德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连云港中院冻结农业银行东海石榴支行处石榴中学食堂账户10×××52上的存款844674.26元。


根据江苏省教育厅、财政厅以及东海县教育局的文件要求,石榴中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石榴支行处开立账户名为东海县石榴高级中学食堂的10×××52号账户,用于学生食堂的财务管理和学生伙食费的收支管理。石榴中学除设立此账户外,还以东海县石榴高级中学为户名另行设立其他四个银行账户。


二、石榴中学提出异议称,请求解封被冻结的石榴中学学生食堂账号。理由为该食堂账户上的资金是学生交的,用于学生餐费,并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只是该账户的保管人。石榴中学提供学生收费原始记录表、学生现金收支统计表、银行出具的被查封食堂账户的现金缴款单、银行出具的被查封食堂账户的收支流水、东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杨立德辩称,虽然冻结的账户是异议人学生食堂的账户,但也是异议人的账户,法院冻结异议人的账户是正确的。判断资金的所有人,要看在谁的账户上。学生因冻结食堂账户受影响是异议人自身管理问题,与法院执行无关。


三、连云港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石榴中学食堂账户10×××52上的存款844674.26元是否能冻结、扣划。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该被冻结的账户名称为“东海县石榴高级中学食堂”,且石榴中学提供的学生收费原始记录表、学生现金收支统计表、现金缴款单、收支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10×××52账户上的存款为该校学生预交的伙食费。同时,东海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冻结的账户系专用于学生伙食费收支的专款专用账户。因此,该账户内的存款应属于石榴中学学生伙食费用专用资金。故该院(2017)苏07执25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账户10×××52存款的执行措施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该院冻结石榴中学食堂账户10×××52上存款的(2017)苏07执25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石榴中学食堂账户10×××52上的存款844674.26元是否能冻结、扣划。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本案中,石榴中学根据江苏省教育厅、财政厅以及东海县教育局的文件要求,以“东海县石榴高级中学食堂”为户名开设独立账户,用于学生食堂财务和学生伙食费的专门管理,该账户与石榴中学的其他账户相互独立,专款专用,属于石榴中学设立的专用账户。根据石榴中学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能够初步证明涉案账户上的资金系来源于收取学生伙食费并专门用于支付学生食堂基本运营和采购开支,能够做到独立建账、专项管理、用途特定,复议申请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账户内资金存在与被执行人其他开支混同的情形。故对于该涉案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执行法院不应予以冻结和扣划。连云港中院(2017)苏07执异42号裁定依法撤销该院对涉案账户中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定驳回杨立德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特定账户丨解除查封丨特定用途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9号“杨立德与东海县石榴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0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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