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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银行开户账户名称(企业银行账户名称和开户行名称)


【裁判要旨】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兵,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军,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志祥,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兵因与被申请人牛军及一审第三人李志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被申请人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以及一审第三人李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兵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民终1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兵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遗漏石兵的诉讼请求。石兵请求确认本案账户中的资金属于石兵所有,但一、二审判决都没有予以确认。本案中,牛军对李志祥拥有的是普通债权,石兵对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有权的效力优于普通债权,确认申请人对账户资金拥有所有权,则应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石兵的诉讼请求。该《规定》适用于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并不是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根据。对执行异议只是以进行形式审查为主,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2、本案应适用我国有关占有关系的司法理论进行审查并适用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进行裁判。(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石兵以伊金霍洛旗恒翔加油站(以下简称“恒翔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经营,对外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责任主体应为恒翔加油站。恒翔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李志祥为恒翔加油站的负责人,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作为李志祥的财产予以执行”缺乏证据证明。(1)石兵提供的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石兵的经营活动必须以第三人李志翔的名义进行,并使用该加油站的印章;第三人李志祥将以前的往来账款全部清理;石兵经营该加油站时账户中已经没有第三人李志祥的资金等。(2)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作为李志祥的财产予以执行,无任何证据证实。(3)该认定也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石兵和第三人之间租赁关系成立互相矛盾。2、二审判决认定“石兵上诉主张其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拥有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缺乏依据。(1)账户内的资金谁拥有所有权的问题二审判决并没有解决。(2)石兵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石兵除提供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和交易流水外,还提供了石兵雇佣人员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及与石兵的关系(第一组),与石兵有财务往来的相关企业的《购销合同》等信息,其中签约人的一方都是石兵及其雇佣人员(第二组),浦发银行贷记通知、现金解款单、进账单等(第三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打款回单和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第四组)、上海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对账单及交易流水(第五组),给第三人支付租赁费的凭据(第七组)等证据。3、二审判决认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在履行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牛军辩称,(一)一、二审判决并未遗漏石兵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详细论述了法院对账户资金所有权的认定,驳回了石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漏判情形。(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所涉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归恒翔加油站和李志祥所有,可以作为法院执行标的,且石兵主张借用银行账户,资金归其所有的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也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的结论完全正确。理由如下:第一,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资产与开办人李志祥的个人资产混同,因此恒翔加油站账户内的资金视同为李志祥的财产。第二,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是特殊的种类物并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也体现了上述观点。本案中进入恒翔加油站的资金即归恒翔加油站所有,进而认定归加油站业主李志祥所有,依法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第三,从外观主义的角度看,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只能依据金融机构登记的户主名称来判断,石兵主张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期内借用银行账户等理由均不能取代恒翔加油站作为争议账户所记载的资金所有人的地位。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需考虑账户资金的来源与成因,只要确认账户记载的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即可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第四、从金融管理秩序看,石兵所主张的与恒翔加油站之间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对借用账户的行为,持否定态度。第五,鉴于恒翔加油站对该账户的实际操控能力,从责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看,确认恒翔加油站作为存款所有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也是合理的。此外,石兵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加油站租赁合同中对本案争议银行账户并没有任何约定,只是约定“将以前会计报表中反映的所有往来款项全部清理”,与本案争议账户和资金没有关联性。2.原审判决就石兵与李志祥、李增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认定完全正确。石兵向李志祥、李增祥租赁经营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成品油经营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石兵与李志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实际上就是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应当由石兵承担。3.本案中无法排除石兵、**等人是恒翔加油站聘用的财务和管理人员的可能性。虽然石兵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加油站租赁合同,但是存在诸多疑点。例如:李志祥于2011年10月17日将加油站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等抵押给牛军,而石兵在2011年11月22日与李志祥、李增祥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没有加油站公章也没有业主李志祥的签字,只有李增祥的签字,并且针对每年高达五十万租金,石兵竟然不顾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和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还将租金付给李增祥而不是李志祥,且租金支付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也含糊不清,明显系虚构事实,恶意逃避法院执行。另外,第二份租赁合同是在法院冻结加油站股权后才签订的,更是明显的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4.案外人石兵和被执行人李志祥及其代理人李增祥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事实,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李增祥对加油站的经营情况、账目情况甚至比石兵还要清楚,对此在庭审中多次提醒石兵或代为陈述,完全不符合其双方所主张的租赁关系,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


李志祥述称,同意石兵的再审请求。


石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鄂法执异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执行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中现金163.4554万元和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中现金9.4903万元;3、依法确认上述账户中的现金属于石兵所有;4、诉讼费由牛军、李志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志祥向牛军偿还借款本金866477元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8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志祥在伊旗恒翔加油站的注册资本150万元的60%。一审法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358-8号、第358-9号和第358-1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账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和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中现金有163.4554万元,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中现金有9.4903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李志祥是恒翔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1月22日,李志祥、李增祥与石兵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石兵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承包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年租赁费为50万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租一年,租赁费变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石兵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恒翔加油站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恒翔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李志祥,由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与自然人混同,故恒翔加油站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第三人李志祥所有。石兵与李志祥签订恒翔加油站租赁合同,以租赁的形式实际经营并使用该加油站的银行账户,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对加油站这一特殊行业的审批管理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开设账户实行实名制的相关规定,所以石兵使用他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兵承担。另外,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具有特殊的属性,一般情况下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石兵或者其他人将钱存入涉案加油站的一刻,该笔存款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属于恒翔加油站即李志祥所有。石兵对此后果应该知道,故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综上,石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石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5.11元,由石兵负担。


石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恒翔加油站与石兵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年租金叁拾陆万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停止执行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中现金163.4554万元和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元丰支行账户现金9.490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石兵以恒翔加油站的名义进行经营,对外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责任主体应为恒翔加油站。恒翔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李志祥作为恒翔加油站的负责人,该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作为李志祥的财产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石兵上诉主张其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5.11元,由石兵负担。


再审中,石兵提交了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马蛇、**、马睿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新房圪旦社村民王满维(身份证号:1527221940××××××××)与高文华(身份证号:1527221944××××××××)系夫妻,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凤丽(身份证号:1527221965××××××××),丈夫马蛇(身份证号:1527221965××××××××),其女马睿(身份证号:1527221987××××××××),其子**(身份证号:1527221990××××××××)。小女儿王美丽(身份证号:1527221971××××××××),丈夫石兵(身份证号:1502231966××××××××),其子石瑞峰(身份证号:1502071994××××××××)。特此证明。


牛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明只能证明**和石兵存在亲属关系,但本案中并不能排除石兵、**等人是恒翔加油站聘用的财务和管理人员的可能性。


因石兵提交了证明原件,牛军亦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兵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首先,2011年11月22日,李志祥、李增祥与石兵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石兵租赁经营涉案加油站,承包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租一年。牛军虽然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牛军提出第一份租赁合同系李志祥的哥哥李增祥代签,但李志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牛军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李增祥有其他加油站。除租赁合同外,石兵提交了银行回单以及收条,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租金。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李志祥、李增祥与石兵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为了使会计财务的延续,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将以前会计报表中所反映的所有往来款项全部清理。石兵提交的账号为12×××36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201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793.39元,2011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794.36元,2011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795.38元,2011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796.39元。该账户情况与石兵所述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李志祥已经将账户资金进行清理的陈述基本相符。


再次,石兵提交了恒翔加油站与多家单位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合同加盖恒翔加油站公章,其中多份合同载明委托代理人为马蛇或者**。石兵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尾号为1136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流水明细,并说明了购销合同与部分银行流水的对应情况。另外,石兵还提交了多份收款单位为恒翔加油站、付款单位为石兵或者**的银行贷记通知、多份收款单位为恒翔加油站、**或者石兵的现金解款单,多份出票人为恒翔加油站、收款人为**或者石兵的银行进账单以及多份销货单位为恒翔加油站、收款人或复核人为马睿、开票人为石兵的发票,浦发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也显示多笔与石兵以及**之间的资金往来。再审中,石兵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与马蛇、**、马睿之间系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石兵租赁恒翔加油站并实际经营,在其经营期间对于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资金享有实际权利。李志祥对于石兵所陈述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牛军虽然提出无法排除石兵、**等人是恒翔加油站聘用人员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牛军提出石兵使用恒翔加油站账户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成品油经营规定,但该问题并不影响石兵对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资金享有实际权利这一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该案提级执行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358-8号、第358-9号和第358-10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账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和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中现金有163.4554万元,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中现金有9.4903万元。恒翔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志祥,但石兵因与李志祥建立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关系,成为恒翔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石兵在其经营期间对于恒翔加油站账户内该部分资金享有实际权利,足以排除牛军提出的强制执行。石兵关于停止执行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中现金163.4554万元和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中现金9.4903万元以及依法确认上述账户中的现金属于石兵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外,石兵在本案中还有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2015)鄂法执异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判决对案涉执行标的不得执行后,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因此,石兵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质意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账号:12×××36)内款项163.4554万元和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账号:7801101220000000009074)内款项9.4903万元属于石兵所有;


三、不得执行恒翔加油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账户(账号:12×××36)内款项163.4554万元和在内蒙古伊金霍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丰支行账户(账号:7801xxxx9074)内款项9.4903万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365.11元,均由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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