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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与某县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某县第二中学异地重建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质量要达到市文明工地标准。


2012年2月22日和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各一份,分别约定将该县第二中学新校区1#教学楼、报告厅和女生宿舍及报告厅连廊土建交由原告承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面按照大合同履行。



案涉工程报告厅于2012年3月20日开工,1#教学楼于2012年4月22日开工,女生宿舍楼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均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工程于2017年4月26日经政府部门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确定原告承包部分(以下简称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审计价总额为15811507.78元。被告已为本案工程支付工资款4858651.8元(含工人工资及相应材料、租赁费、维修费等)。此外被告还为本案工程购买了包括混凝土、钢材、砖、砌块、水泥板、加气块、保温砂浆、锁、土方、门、窗、地板砖等所需的所有材料。


律师观点


原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



第一,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以肢解分包的形式全部转包,故转包属于无效行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分支机构、职工进行建设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生产组织形式。建设工程领域内不少挂靠转包及非法分包行为往往也会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进行。两者的区别在于:1.建筑企业与内部承包人是否存在产权联系或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内部承包人是原告个人,故判断标准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企业有无对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支持。转包及非法分包中建筑企业一般对工程不进行管理,更不会进行投入,仅收取管理费。内部承包中建筑企业并非简单对工程进行转分包从而收取管理费,一般都对工程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内部承包人员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等方面,由建筑企业协调解决。


第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施工员,领取相应的工资,2012年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有的社保都由原告进行缴纳,被告不再支付工资给原告,因此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施工员工作,2012年2月份之前被告均支付相应的工资,2012年2月份之后原告开始内部承包工程,其工资从内部承包工程所获利润中取得,故不再另行支付工资,这是内部承包的应有之意,也是原、被告所认可的。如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必要此后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必要在2016年年底劳动合同到期前仍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明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据;其次,被告提供了2008年至2016年双方签订的历年的劳动合同及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和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还陈述“认可劳动合同,但本案工程是原告分包的,通过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便于实际施工和管理,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工程的备案和检查”,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如果双方属于转包或者挂靠,实无必要双方此后仍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份出国后,2016年年底被告仍书面通知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更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工资或者未承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依法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及时主张权利。最后,原告还认为2014年3月份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该份合同已经劳动合同主管部门鉴证备案,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已被涵盖于前一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内,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中也载明此时的缴纳单位为被告,而原告对此前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相关缴费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已由原告所享有,原告对此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





第三,被告提供了经备案的本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资质证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了相关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该部分人员均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另行聘用了相关项目管理人员。故应当认定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必要的管理。


第四,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所提供的本案工程支付工资及购买相关建筑材料的合同和凭证,应当认定本案工程施工所需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均由被告支付和采购。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对本案工程进行资金投入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投入,并对本案工程施工所需的人、财、物进行了协调解决。


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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