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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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2.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
裁判规则
1.擅自以预防“非典”名义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的,应予以行政处罚——漳州市芗城区养身王保健器材专卖店不服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抓住消费者对“非典”的恐慌心理,利用模糊概念误导消费者,对《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问题》文章进行摘抄并篡改,使消费者误认为活氧机可以预防“非典”,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推销活氧机的目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经营者发布含有“预防非典”虚假宣传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福建审判参阅案例》2004.05
2.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宣传保健功能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德世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其自设网站上发布关于其商品的广告,虚假宣传商品成分的含量,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宣传保健功能等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2018)京02行终154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17
3.经营者的广告行为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构成虚假广告的,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旗帜婴儿乳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内容超出了食品标签所起的识别作用的范畴,属于通过标签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的商品,标注内容包含广告行为。经营者的广告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广告行为;其对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功能性表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构成虚假广告行为。故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案号:(2017)湘06行终6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9-21
4.对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和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商业广告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内予以处罚——成都艾传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市温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通过广告方式宣传其产品由百人研究团队自助研发,并通过SGS,MA,CNAS等认可检测及治疗效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广告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号:(2019)川0124行初199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1-07
5.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保健品领域虚假广告、夸大功效等乱象的整治——浙江省江山市保健品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虚假宣传是保健品市场乱象中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病人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保健品领域乱象整治。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保障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2019.10.10
立法观点
1.虚假广告的含义
虚假广告应当同时包含两个特征:
(1)形式上,广告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广告内容虚假,即广告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将国内小作坊产品宣传为国外知名企业产品,宣传药品包治百病,等等。广告内容引人误解,一般是指广告中使用含糊不清,或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或者表述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想。例如,“瑞士进口全机械机芯手表”既可以理解成机芯是瑞士进口的,又可以理解成手表是瑞士进口的。
(2)效果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此处的“消费者”,既包括购买了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又包括可能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潜在消费者。
应当注意的是,“欺骗、误导”应当与广告的艺术表达相区分。广告需要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法来表达,有的内容虽然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但正常的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其含义,不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构成虚假广告。例如,某化妆品宣传“今年二十,明年十八”,虽然现实中不可能实现,但是消费者都知道这是夸张的表现方法,不会被欺骗或者误导。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73-74页)
2.发布虚假广告行政责任的构成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实践中,虚假广告的素材一般是由广告主提供的,虚假广告所要达到的效果的要求是由广告主提出的,虚假广告内容也主要是由广告主决定的,可以说广告主是虚假广告的源头,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首先应由广告主承担。同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也要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明知”属于一种故意,即明知故犯的心理状态;“应知”则属于一种过失,即应知但由于疏忽等原因而实际未知的心理状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虚假广告最终得以发布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注:本观点中的“本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119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修正)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4.《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3.1施行)
第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
(七)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5.《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开展打击整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国市监稽〔2020〕29号)
二、工作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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