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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执行标的是什么意思(执行标的0是否已结案)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或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是什么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结案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1、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这是针对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的情形。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意思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因此,如果执行标的由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者)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第三人前提出。




2、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比如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依据此“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执行程序终结有如下情形:




(1)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第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除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外)执行完毕;第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企业;(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此处的终结执行应当除去因申请人撤销执行而终结的情形,因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撤销执行后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当事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还可以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




(3)销案




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情形有:(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5)驳回申请




驳回标的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是什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




二、提出时间不是否当的处理




1、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阶段,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给出救济途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注:救济途径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阶段




(1)一审阶段




《民诉法》第157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执行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审阶段法院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诉(注:上诉期是10天,不是15天,上诉请求也应当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的)。




(2)二审阶段




二审阶段发现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法理上有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对此裁定的救济程序)。



三、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




《最高人民结案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标的件若干问题的是否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标的异议的后续救济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且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处分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为了执行效率的考虑,法律规定执行标的异议只有一次机会。在研究执行标的提出时间时,也应当将此考虑在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只有一次机会”是指同一个案外人对同一个执行标的只有一次执行标的异议的机会。对此,需注意的是:




1、不存在案外人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前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可能性。




2、案外人如果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内提出了执行异议,则只有一次机会。案外人需珍惜这次机会,一旦没利用好,就在程序上丧失了救意思济实体权利的机会。




3、案外人如果在“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时间段”之后提出了执行异议,就是本文讨论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企业,因此所谓的“只有一次机会”对案外人也没意义,因为不存在因已机会用尽而错失救济实体权益的可能。【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0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附:李某与西藏信托公司、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案涉标的房屋于2016年1月4日被查封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执2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包括本案标的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龙驿公司所有的97套房产作价已9677.4687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西藏信托公司抵偿另案判决认定的债务。李某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意思标的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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