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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溢价约定(有限合伙人是什么意思)


笔者尝试以题述问题为切入口,徐徐展开司法运行的底层逻辑。


引言


对于投资、投行等领域从业者来说,对赌条款并不陌生。


笔者近期与创投机构打交道比较多,聊到对赌相关的一些事情。


抛出问题


某创投机构曾与被投企业签署投资协议,设置的对赌条款大致为企业:若被投企业不能在**日前上市,则被投企业大股东需回购创投机构因本次投资所持的被投企业股权,他日的回购款(如有)=今日的投资款 溢价款(计算方法为:以投资款为基数,按8%/年的复利计算,从投资款实付日算至回购款实付日)。



他日已至,未来已来。


被投企业在限期内未能实现证券上市,业绩承诺落空。创投机构心说:“我是有钱,但谁的钱溢价都不是大风吹来的,而且我投出去的大部分还不是自有资金呢,我得要个说法!”


经反复协商,被投企业大股东仍未如约拿出股权回购款,创投企业决定起诉大股东。


那么问题来了,对赌条款约定用复利计付投资款溢价,司法能支持吗?


不假思索


创投机构说,怎么不能支持呀?我也是有法务的,法律依据我都能找到。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真是如此吗?


剧情反转


近年来,有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不少法律观察文章引用,据以向投资方提示主张复利的风险。



在(2015)民二终字溢价第2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复利问题拎出来论述:“本企业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仍系中静投资公司主张铭源实业公司应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支付股权回购款……”


接着对判决思路定调:“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最后给了投资方当头一棒:“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中静投资公司并不具有向铭源实业公司收取复息的权利。对于中静投资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笔者认为上述判决论述的合理性和严谨性值得商榷,但该判决毕竟否定了用复利计付投资款溢价。那么,该案生效后,地方法院对复利问题是怎么约定看待的呢?经笔者检索,不少法院遵循上述判决的思路,举例如下:


案例一 在(2020)陕民终619号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星公司上诉所持按照《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投资收益率12%的复利条款计算复利的主张。《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由于天星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具有向李琦主张收取复利的权利,原审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李琦自认以12%年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案例二 在(2021)京01民终175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科合伙企业诉讼请求中有关复利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笔者备注:上述援引的法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合伙款数计息。”)


案例三 在(2018)京0108民初48869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投资与股权回购机制,反映了中瀛鑫公司对天星投资中心的投资风险作出的安排,但其中对天星投资中心退出中瀛鑫公司公司时的价格形成机制,即按20%计算复利,意味着股权转让价款延迟支付时间越长,价格增长速度越快,导致投资方过高的超额利益,同时对融资方造成明显损害,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因此,本院对于天星投资中心关于‘按照20%复利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收益之和作为股权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以上案例的判项部分,法院往往酌定以单利计算投资款溢价,或者结合案情酌定其他计算方式。



看合伙到这里,创投机构本想凭书面约定主张复利的心,凉了半截。


创投机构还有戏吗?


剧情再次反转


创投机构已委托律师起诉大股东。对于毫无依据的诉请,律师自然无能为力,但是诉讼纠纷往往不是非黑即白的,有时候很难说哪方完全无理、哪方完全在理,在灰色地带的游弋、破有限局能力最能体现律师的功力。


那么,复利问题非黑即白吗?


诉讼遇挫,轻易不要放弃努力,万一逆风翻盘了呢。


经笔者一番检索,近年亦存在不少支持复利的案例,举例如下:


案例一 在(2019)津01民终5917号案件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立龙菁英中心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合同中投资款回购条款约定,立龙菁英中心可以5000000元投资款为基数自高通公司《增资协议》签署日至股权被回购之日止按照每年7%的复利计算主张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在(2018)沪0115民初4921号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回购款按照《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2.(b)约定计算,数额为原告支付给优美购公司的投资款加上原告付款之日至回购通知到达之日按每年12%的复利计算的利息。”


案例三 在(2018)鲁0212民初5276号案件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回购价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资金额=乙方本次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股份价款(1 12%)^n-原告从目标公司获得的任何现金分红及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支付的与回购有关的补偿(n=自原告实际出资日起至该回购资金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日数/365)’,在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获得相关股份的任何现金分红及有关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人民币7513333.33元(2254万元294万股98万股)为本金,自2016年3月4日原告出资之日起,按年利率12%复利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要求按照年利率12%无复利计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还能找到很多。


支持和反对复利的案例同时大量存在,应能反映司法对此问题尚存争议。


看到这里,可能会有读者觉得,对此问题司法似乎无法可依,毫无规律可言。



笔者认为,司法和万物一样,都存在运行逻辑,不论具体逻辑是浅显可见还是深藏不露,它都是客观存在的,进而是可以解构和理解的。


更重要的是,遇到争议问题,代理律师切不可抱着“我提出诉请并争辩一番就行,将皮球踢给法官让他去判”的心态。彻底搞清楚焦点法律问题,不仅有助于提高胜诉率,还是我们提升法律功底的一次契机,亦是我们获得业界尊重的前提。


适用复利与否,本质是司法如何看待回购溢价款的问题。因此,我们需搞清楚溢价款的法律性质和司法调减(如需)的依据。


以下我们开始在专业层面上庖丁解牛了。


溢价回购的法律定性

意思

首先,关于回购的法律性质。


投资人和原股东达成的“对赌是什么协议”,核心约定一般是:1)投资人用资金助力目标公司发展,2)并同意原股东保持经营管理权;3)作为回报,原股东承诺,限期实现被投企业登陆资本市场或完成其他约定业绩。


若原股东未能兑现承诺,导致投资人无法获得预期收益,投资人即有权让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


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看,回购即是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损失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投资款本金,这是能准确定量的,另一部分是预期投资回报,这是较难定量的。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次,关于溢价款的法律性质。


回购款由投资款本金和溢价款组成,溢价款赔偿的是投资方的预期利益损失。不论约定用单利还是复利来计算溢价款,本质都是在约定应大股东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依据为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溢价款的计算方法,而非约定具体金额,是立法者认可的违约金约定方式。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民法典释义,“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种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伙人,也应当同样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调整。”




本文开篇引用的(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便认为回购款与逾期支付违约金一样,同属被投企业大股东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约定实现,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


再如,在(2018)沪0120民初20310号案件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回购价款的问题,因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按每年20%的复利计算有限的股权回购价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被告陈松认为该约定过高,故本院结合案件相关情况酌情将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司法调减溢价款的依据


如果将溢价款定性为违约金,那么我们就能理解司法调减的逻辑了,那就是——适用合同法领域的违约金调减规则。


以下我们先来熟悉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推论:


第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减溢价款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由此,对于被主张支付回购款的大股东,即便预计败诉且缺乏履行判决的资金实力,建议还是出庭提出调减溢价款的抗辩,否则司法依法难以主动调减。


第二,回购价款可以解释为“损失是什么赔偿额”,赔偿额包括“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回购款“过分高于损失”了,则可能被调减。


第三,被投企业大股东主张溢价款过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投资方主张溢价款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为避免被调减,投资方可从商业层面补强溢价回购的合理性,证明回购款并未“过分高于损失”。


用商业思维补强高溢价合理性


就商业合理性层面,笔者根据实务经验并借鉴法律界同仁[1]的观点,提出三条补强思路:


一、基于业绩对赌的,投资方假定被投企业完成相应营业额或利润目标,据此计算所持股权对应的利润,证明回购溢意思价未过分高于前者。


三、投资方亦可识别被投企业所属领域实力相仿的公司,并收集这些公司上市前后的市值变化信息,进而对投资回报率进行估算,为案件的溢价合理性提供进一步的佐证。这一工作有赖律师与投资方商业和财务人员的紧密合作。


投资方可围绕上述补强思路搜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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