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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和股票的性质不同(比较分析股票与债券)


8月17日,首单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二审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式开庭(互联网开庭)。


在一审判决中,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大信会计”)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被判在10%范围内、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上述4家中介机构和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志樟均提出上诉。


另外,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通过行业调解组织的和解平台,德邦证券基于推动纠纷多元、稳妥解决的立场,已和部分中小投资者达成和解,相关和解协议亦曾得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的司法确认。“法庭上法官亦提及,目前已有40余名投资者与德邦证券达成和解并撤诉。”但是,对于具体的和解方案,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则表示,“不便透露”。


首例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2017年,“15五洋债”违约事件揭开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序幕。2017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发布公告称,五洋建设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8年7月份,证监会对不同五洋建设、的陈志樟、王永敏等21名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陈志樟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2019年1月份和11月份,证监会先后对大信会计、德邦证券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此后,债券投资者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称,五洋建设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欺诈发行“15五洋债”和“15五洋02”两只公募债券,请求法院判决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合理费用;股票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与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等作为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比较任。


2020年3月份,杭州中院发布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比较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通知适格投资者参加登记,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在国内的首次司法实践。同时,该案也是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


2020年9月4日,杭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分析496名债券投资者起诉五洋建设等6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杭州中院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公司数据骗取和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对投资者进行损失鉴定


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大公国际等中介机构均提出了一审判决中投资者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问题。


“被上诉人代表也被法庭多次问询、督促提供投资交易记录和获得利息情况。如果按照一审还本付息的判决方式,并不需要对投资交易记录和获得利息情况进行关注。这或许意味着二审判决方向会有变化。”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告诉记者。


除此之外,上述中介机构同时提出新的诉求——对于投资者进行损失鉴定。因为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中介机构过债券失在诸多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占比多少,应当进行鉴定作为最终判罚依据。另外,在评估投资者实际损失过程中,还应分析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剔除其他因素后,得出由“欺诈发行”所导致的损失比例作为判决参考。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债券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近期,中安科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以下简称中安科案)中,就采用了损失鉴定。”德邦证券相关人士如是说。


对此,宋一欣表示,二审开庭之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5月17日举行了二审庭前会议,彼时诉讼代表人就对损失鉴定提出了反对意见。主要公司理由如下四点:


第一,《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纠纷纪要》”)已经明确规定了债券投资损失的计算方式,故申请损失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必要。如果另外委托机构鉴定损失,实际上架空了《债券纠纷纪要》中关于损失认定的具体裁判规则,进而使鉴定结论凌驾于司法解释之上,严重损害了最高人民法院业已确立的司法裁判规则的权威性。


第二,债券的性质决定本案投资人所受损失无需鉴定,而应根据《债券纠纷纪要》予以确定。虽然同为证券,但是债券与股票性质不同,债券本质上就是债务,和股票相比,债券具有风险小、增值潜力小、价格波动小的特点;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即应当支付票面本金与利息,而股票价格走势受市场环境、企业经营情况、宏观经济政策风险等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其价格往往存在较大的波动起伏。同时,《债券纠纷纪要》第24条第四款仅提及“市场无风险利率水平变化(以同期限国债利率为参考)、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与投资者所受损失之间的原因关系,分析并不包括德邦证券与大信会计主张的“市场系统性风险”。《债券纠纷纪要》中的上述规定恰恰印证并反映了债券与股票的差异——债券价格主要受市场利率与国债利率的影响,与市场环境、企业经营情性质况等因素的关系不大。


第三,在本案中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损失,实则违背司法解释本意。司法解释本意是,通过专业机构确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对损失的影响,是建立在债券持有人于债券信披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前提下。而案涉的“15五洋债”“15股票五洋02”两支债券均于2017年8月11日停牌,投资人此时已无法购入债券,也即案涉全部债券均在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前买入。本案投资人所受全部损失不可能遭受除虚假陈述行为以外的任不同何其他因素影响,因此缺乏损失鉴定的必要性。


第四,判断各个主体对于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在二审程序中委托机构鉴定损失严重违背司法程序,亦浪费和司法资源。


是否按比例连带责任分配


五洋债案一审判决中,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性质任。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在中安科案二审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中介机构招商证券以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改判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分别为25%、15%。这一判例引起业内高度关注。


“在两个案件中,两家法院对招商证券和德邦证券的责任定性存在相似性,但两者受到的处罚差异却较大。”德邦证券相关人士表示,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看起来很解气,但是实际上并不符合“追首恶,精准打击”的判罚理念。


对此,宋一欣表示,中安科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并未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均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考虑有无处罚文件,由法院酌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未被证监会处罚的大公国际和锦天城律所,在一审判决中分别被判在10%、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两家中介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也的是焦点之一。


宋一欣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如中安科案,今后的乐视网案可能也是如此。


监管推动理清中介机构责任边界


近年来,在金亚科技、大智慧、昆明机床、华泽钴镍、保千里、ST中安等案件中,均有中介机构被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今年以来,证监会多次表示,将推动进一步厘清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5月22日,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上就“关于压实责任与明确责任边界的关系”表示,“发行上市涉及发行人、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多个主体,合理划分彼此责任,也是归位尽责的题中应有之义,我们将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与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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