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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区公司变更股权流程(股权转让流程)

01


基本情况


1、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原告: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


被告(上诉人):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港公司”)


第三人:杨某、刘甲、刘乙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西湖港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继承晋甲股份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甲名下所持有的西湖港公司全部股权6万元变更登记至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名下,并将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及其所持有股份记载于西湖港公司股东名册及西湖港公司章程(隗某享有西湖港公司36%的股权,其余晋乙、董某、晋丙、晋丁各占西湖港公司6%的股权);


(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湖港公司承担。



02


案件经过


2001年,晋甲、杨某、刘甲分别出资6万、2万、2万,成立西湖港公司,晋甲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22日,晋甲死亡。晋乙、董某系夫妻关系,系晋甲父母,隗某系晋甲之妻,晋丙、晋丁系晋甲之子女。晋乙变更、董某、隗某、晋丙、晋丁系晋甲的法定继承人。


晋丙伪造了一份2006年4月28日的继承人决议,且刘甲与刘乙、晋丙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股权转让议,杨某、晋丙、刘乙代表西湖港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姓名及出资额条款。2006年5月23日,西湖港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晋甲变更为杨某,股东名录变更为:刘乙,出资额2万元,杨某,出资额4万元,晋丙,出资额4万元。


2007年,晋乙、董某起诉晋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晋丙湖区持有的2006年4月28日继承人决议无效。同年,晋乙、董某再次起诉晋丙、晋丁、隗某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晋甲在西湖港公司享有的部分股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湖港公司晋甲享有的60%的股权中,隗某继承36%的股权,晋乙、董某、晋丙、晋丁各继承6%的股权。2009年9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以京工商房企许撤字(2009)第1号撤销行政股权转让许可决定书,作出撤销西湖港公司2006年5月24日变更登记的决定。


2011年,刘乙向法院申请对西湖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西湖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房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此案,并指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西湖港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1年10月9日,晋乙、董某、隗某、晋丁、晋丙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西湖港公司立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晋乙、董某、隗某、晋丁、晋丙继承晋甲股份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甲名下所持有的西湖港公司全部股份6万元变更至晋乙、董某、隗某、晋丁、晋丙名下,并将晋乙、董某、隗某、晋丁、晋丙及其所持股份记载于西湖港公司股东名册及西湖港公司章程。


1、原告诉称


根据已有生效判决,西湖港公司晋甲享有的60%股份中,隗某继承36%的股份,晋乙、董某、晋丙、晋丁各继承6%的股份。本案继承事实发生时,西湖港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1年2月14日签公司订的西湖港公司章程,该西湖港公司章程并未对西湖港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承股份成为西湖港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因继承晋甲的股份而自然拥有西湖港公司的股东资格。


2、被告辩称


①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仅负责破产管理,没有配合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办理工商手续的义务;


②西湖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处于债西湖权债务清算阶段,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主张变更股权登记与破产程序相冲突;


③西湖港公司资产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没有剩余资产可供分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已无必要。


3、第三人杨某、刘甲辩称:


①晋甲于2006年1月22日死亡,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未申请登记变更,现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②隗某、晋丁与晋丙的协议书有效,晋丙与杨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晋甲死亡后,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就股权继承事宜曾达成继承人决议,工商部门已依据继承人决议进行了股权登记;


③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的要求无法实现,因为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之间、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与西湖港公司之间、晋湖区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与杨某、刘甲之间无法就股权份额达成协议;


④西湖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股东登记事宜已无必要进行;


⑤西湖港公司不是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主体不适格。


03


判决与理由


判决:


①西湖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晋甲名下享有的西湖港流程公司60%股权变更至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名下,其中隗某享有西湖港公司36%的股权,晋乙、董某、晋丙、晋丁分别享有西湖港公司6%的股权。并将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及其所持股份份额记载于西湖港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


②驳回晋乙、董某、股权隗某、晋丙、晋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公司权利义务行使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清算期间不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西湖港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系基于继承晋甲对西湖港公司的股权提出诉讼,主张对股权进行登记确认其股东权益,不属于对西湖港公司的债权请求,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杨某、刘甲辩称2016年4月28日继承人决议有效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于2006年5月23日股权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已分别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公司规定的除外”。由于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系晋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2001年西湖港公司章程中并未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设置条件。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因晋甲死亡而应继承的西湖港公司股权份额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流程以确定,为此西湖港公司应当确认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股东身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晋乙、董某、隗某、晋丙、晋丁享有的股权份额。


*本案列转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第31页案例


04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反规定,合法继承人均可继承股东资格


但企业实际运营中需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决定了其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和睦关系对于股东会作出正确的决策有着巨大意义。像本案中继承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使未来公司的股东会难以作出有效的决议。因此,实践中不少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考虑到股东需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作出重大决策,规定股东应当为成年人,甚至设置一定的年龄、学历标准;有些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技术方案等非货币形式出资,规定股东应当能够有能力实现该技术方案等。对于禁止股东资格被继承的情况,股东死亡后,可以规定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额进行回购,并由其他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甚至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所持股权清零,相当于公司减资。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乃至存亡至关重要,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充分考虑日后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明确约定,可以避免日后的诉讼风险,使变更公司长久地经营下去。


案例梳理者



张旻菲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学士。曾在大型企业法务部门任职两年,熟悉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及运作规律,尤其是知识产权、劳动纠纷、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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