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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公司生产企业许可证号(金融许可证号有多少位)


对“某农资公司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种子”


行为定性的看法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位月27日,X县工商局接到南京XX公司投诉,投诉称:该县某农资配送公司有经销假冒投诉人公司名称、住所“两优培九”种子的行为,请求查处。经查实: 2007年3月22日,某农资配送公司以品种名称65002(注:“两优培九”有种子的原品种代号)的名义,从外地购进15件计450公斤标称为“两优培九”的杂交稻种在本县销售。在该批种子的产品标签上,显著地标注有“生产商:南京XX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钟灵街X号,电话:025-8434XXXX”、“分装单位:江苏XX种业股份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X号”、“检疫证明编号:苏<盐城>产检(04)字(水稻)第00X号,生产年月:2004-10,分装时间:2004-11,产地:江苏……”等字样。而后查明,该批种子实系由江苏XX种业股份公司自主生产、包装销售的,冒用投诉人公司名称、住所的假冒种子。2004年,投诉人授权许可了江苏XX种业股份公司使用该“两优培九”品种名称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但并未向被许可人供应过由投诉人2004年生产的“两优培九”种子。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以32元/公斤的价格,售出上述种子281公斤,其余被工商局依法查扣。


二、处理意见:


县工商局认为,当事人某农资配送公司经销冒用南京XX企业公司厂名、厂址“两优培九”种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㈢项及《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转致条款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工商局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种子169公斤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本案在调查处理中,存在如下三种争议分歧:


第一,认为该案应认定为经营假种行为并应按《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定性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为经销冒牌种子行为,应按《打把》条例第三条第㈥项的规定定性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为经营冒用(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种子行为,企业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㈢项定性并转致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该局专门召开案件审批小组会议进行了讨论。


㈠关于本案中涉及“假种”、“冒牌商品”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三个关联行为概念的准确认定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证明是一种严格证明,证明是一盗用个推理的过程,故行政处罚推理也是一种严格推理。我们要推断一个事实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与把握上,不能仅仅从汉字本身的字语意义上去理解,而主要应从“法律术语”的角度来进行严格引证;否则,国家立法的本意与我们执法的应用就有可能相左。“假种”是《种子法》中引用的一个法律名词。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为假种情形:①以非种子冒公司充种子的;②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③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冒牌商品”是《打把》条例中的一个法律名词并由其《细则》作出了解释,包括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三种情形。而“冒用(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则是一个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派生出来的组合名词,其法律含义与汉语字语意义相同。纵观本案,认定当事人为经营假种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认定当事人为经销冒牌生产种子(冒牌商品)行为也有占牵强附会,因为本案中产品的产地、代号(品种名称,笔者注)并没有假冒,而如是假冒了产地、代号且可在无须假冒投诉人厂名的情形下,则本案可直接按公司《种子法》论处。


㈡关于本案定性处理的切入角度县工商局认为,我们在查办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中,可以从涉案物品的“内在品质”与“外在身份”两个角度进行调查。与商品内在品质相关的因素主要包括商品名称、种类、等级、重量、含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与商品外在身份关联的因素则主要有生产厂名、厂址、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商标等。而产地是一个介于商品内在品质与外在身份之间的标注因素,它既可影响内在品质也可影响外在身份,这要个案具体分析。本案在调查中,当执法人员发现从“假种”金融这一内在品质的常规角度查办将进入死胡同时,旋即调整了办案思路,转而从涉案物品的外在身份来源进行查证,从而使本案得以顺利查处,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本案看来,当事人某农资配送公司经销的标称为“两优培九”的种子,在许可证号品种名称、产地等方面的标注虽具有合法性,但其标注的生产商厂名、厂址这一身份来源纯属冒用却是不可争辨的事实。因为投诉人并未向被许可人供应过由其2004年度生产的任何“两优培九”种子,而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的规定,从而认定当事人为经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与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中,被许可人须标注自己的厂名、厂址的道理是一样的。


㈢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在准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为经销冒用(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后,在适法上似乎既可适用《打把》条例,又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实不然。因为这无论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上来看,适用《反法》或者《反法》与《产品质量法》并适,并转致按《产品质量法》来论处无疑是正确的。同时,就本案所曾论及的“经营假种”而言,《打把》条例与《种子法》也不具有并适的可选择性。


(摘自铜鼓县工商局陈坤禧的案例)


四、对该案行为定性的本人的看法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简单的讲就是某经销商销售了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对于生产者的责任,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来金融定性处理,工商部门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来进行定性处理。那么,对于经销商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一)工商部门不易适用《种子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种子法》规定了工商部门对几种多少种子违法行为有处罚权,其中包括经营假劣种子、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行为。显然本案中的种子不属于假种子。种子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依该法规定,种子标签内容并不含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者的厂名、厂址是必须标注的内容,且必须真实标注。这一要求是对生产者的义务。故此,工商部门不易适用《种子法》来追究销售者的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农业部门可以依据农业部的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盗用规定,适用《种子法》来追究销售者的责任。


(二)工商部门不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行为不是销售者实施的,而是种子的批发商(生产也即是真正的生产者)实施的;销售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种子”的行为,可见,销售者并没有采用不正当的“擅多少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手段,来损害竞争对手的主观目的。因此,销售者的行为不易定性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行为。此处,是否可将销售者的行为定性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虚假表示”或是“虚假宣传”行为呢?孔祥俊博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一书中认为:有“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本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其不同的是载体(方法)不同而已,仅是“在商品上”、“利用广告”、“其他方法”的区别。但在本案中,销售者并未实施“虚假表示”或是“虚假宣传”的行为,即使有“虚假表示”或是“虚假宣传”行为也是种子的实际生产者实施的。所以,工商部门不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销售者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罚,但对生产者的却完全可以。


(三)工商部门也不易适用《产品质量法》对第三十七条对该行为进行定性处罚。《产品质量法》对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显然本案的销售者并没有实施“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这种种子。有人辩称,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伪造产地与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均可定性为该条的行为。其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许可证号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追究销售者的责任不问其主观状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对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解释,就可以看出,销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时,可能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销售者实施了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就应依《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定性,依《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而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产品质量法释义》对第三十七条的解释为:“…这里讲的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即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如销售者所进的皮鞋是某城市生产的,销售者为了便于销售,将该皮鞋产地改标为上海。...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本身质量没有问题,只是销售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了销出更多的产品而伪造了他人的厂名、厂址;另一种情况则是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两种情况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可见,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行为是:销售者故意实施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而本案的销售者并不是这种行为。


(四)工商部门的正确处理方法


1、分清销售者是在明知(应知)还是不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如果是不知的情况下,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来定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如果销售者不能保证其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的真实性,那么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者销售了“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的商品,则违反了该条的规定。销售地的工商部门还应当将种子生产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案件线索通报给种子生产地的工商部门,依法追究种子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种子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将是更重的行政责任,还有民事赔偿责任。销售者与生产者不同的法律责任体现了“错罚相当”。


2、如果销售者是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销售者则构成了一种欺诈行为,应按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来定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者的行为是完全符合这条规定的。农民购买种子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如果销售者指使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则分别情况,对销售者的行为可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来定性,或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来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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