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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权声明(版权声明格式)

最近,一篇关于《民法典》英文译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引发了大家的关注。法律出版社在版权声明中指出,《民法典》英文译文的著作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有,由法律出版社经许可出版。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律”等“官方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该法保护。那么,民法典英文译本的著作权到底是否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有呢?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回归到《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上来。在著作权法中,有明文列出一些例外情况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种是前面提到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官方公文,还有一种是新闻。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改为了“单纯的事实消息”。想必应该也是为了方便公众更好的传阅。毕竟新闻本来就是要起到一种广而告之的作用,而政府公文政策也是公开给人民群众了解的。首先,我们需要先明确,什么样的文字作品是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有一种说法叫做“额头出汗”原则(或称辛勤原则),意思是说创作者为了创作这份作品所付出了努力。例如一篇文章、一段短视频或一部电影,无论这部作品优秀与否,它依然是享有法律上著作权保护的。像是人们常常用到的手机号码归属地查询、国内IP地址数据库、以及过去大家所翻阅的黄页(里面记载了很多公司以及他们的电话号码),这些作品都是因为创作者付出了努力创作而成的,所以也应当是享有著作权的。


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明确了,拥有一定独创性的原创作品、或者虽非完全原创但也付出了大量投资(金钱、劳力等)的,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按照这个逻辑的话,那么其实新闻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毕竟,新闻工作者为了撰写这些新闻稿件,奔波在事件现场搜集一手资料,同样也付出了努力。可为什么却被著作权法排除在外呢?著作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与商标、专利有一项共同的特点,就是具有排他的专用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其他人是不能够使用这个知识产权的成果。像新闻类作品,倘若也按照这样的原则去保护著作权的话,那么是非常不利于信息进行传播,所以《著作权法》将这种情况列为例外。同样的,像《民法典》这类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假如也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著作权理所应当归属全国人大,毕竟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位委员在制定这些文件规则的过程当中,也是群策群力,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经过多次会议、反复协商才制定出来的。可是,根据著作权的排他性来进行保护的话,那么凡是未经授权引用了《民法典》中法条的文章作品,都相当于是在进行侵权的行为,如此一来,岂不是乱套?所以按照这样的逻辑上来看,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都被列为了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外情况。


除了前面所说的两种例外情况,《著作权法》法中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例外情况,也是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比如说,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官方译文、把文章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的、或者是供盲人阅读的盲文。这可能是因为考虑到少数民族语言和盲文的作品相对较少,如果对于这类的翻译文章也采取《著作权法》中的同等条件予以保护的话,必将导致这类文字的作品更加稀少。所以,在《著作权法》中加入这一条款更加符合国情。同时,也能激励更多的语言文字工作者将现有的作品进行翻译,以供少数民族以及特殊人群读者阅读。


如果只是单纯的从法条上来理解,《民法典》的英文译本既是官方的法律法规的文书,又是翻译成外文的译本。即便是一般的文章作品翻译成外文的,著作权的归属应当要事先通过原作者的许可或授意。此外,还要尽量保证它的翻译是忠于原著,不容易造成误解或歧义的。那么,这本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英文译本,作为全国人大机关的专门机构,想必已经是得到了授权或者准许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卷首的法律声明中提到,著作权归法工委、由法律出版社经许可出版。由于暂不了解法工委与出版社之间签订的是何种许可,如果只是普通许可的话,就意味着法工委还可以授权其他出版社。


其实我们还可以从反向思维的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如前所述,假如说《民法典》的中文版本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全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人都不能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可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绝大部分情况下使用的都是中文汉字,少数民族地区可能还会用到少数民族的文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至于译本的著作权归属和报酬问题,应当由原作者和译者通过协议具体确定。而《民法典》英文译本的主要面向的对象,可能是以英文为母语的外籍人士,可能是研究中外法律条款对比的专业人士,也有可能作为判决书翻译成外文的重要依据。虽然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将以学习为目的、机关执行公务等列为例外情况,但是不排除还会在其他情况下合理必要地用到《民法典》的英文版本。


法律出版社在卷首的版权声明,我们不难理解。其目的可能是为了防范其他同业竞争者出版同类型的刊物,从而作出的敬告。也有可能只是单纯的“格式条款”,在每一本书籍的前卷均是如此,索性就继续沿用到了《民法典》的英文译本上。同样的,我们也可以从反向思维的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假若没有这样的版权声明在先,是否就意味着其他的出版社就能为所欲为、随意使用了呢?那倒也未必。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自动保护原则”,无论是否声明、是否向版权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作品均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自动享有著作权的保护。《民法典》作为一本公民读物,本身的印制和散发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普法性质。一本书需要经历编辑排版、申请出版号、印刷装订、物流快递等一系列流程后,方得与读者见面。每一个环节都需要付出人力和成本,所以读者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才能够获取也无可厚非。但《民法典》的英文译本,指向的是特定人群,具有明确需求的人,也愿意为这本读物买单。即便市场上已经存在了同类型、同语种译本,那么作为在这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在选购的时候也会优先选择具有权威认证的、更为可靠的出版物。退一万步说,即使英文译本因为不受著作权保护而被他人仿冒或翻印了,但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仍有待商榷。此外,假若是法工委选择了其他的合作单位,又将是另外一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意义非比寻常。如果偏要说这本法典的著作权归属权,笔者觉得不应当简单的判定为归属于某一个机关或组织,而应当属于全体人民。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层层选举后产生的,代表了全国人民最根本的利益。而《民法典》的制定,也是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一步步过渡而来的。在过去的几十年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为《民法典》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而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等相对人主体,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给同类型案件的处置方式方法提供了解决思路。毫不夸张地说,《民法典》之所以能够顺利通过,离不开每一位公民的支持。同样,这部《民法典》也将让每一位公民受益。


当然,我们也要由衷地感谢为了制定《民法典》而付出卓越努力的编纂者,以及《民法典》英文版的译者。著作权作为一项完整的知识产权,其形式包括了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出租权、放映权、摄制权汇编权、修改权、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广播权改编权等等。而《民法典》及《民法典》英文译本的编者,最不可或缺的当然是署名权。此外,作为贡献者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报酬。笔者认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应由出版社及编、译者享有的。但是,《民法典》以及《民法典》英文译本的出版权、发行权及其他权利则不应当被某一人或某一家组织所独占,因为这是全社会、乃至全人类共有的宝贵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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