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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在之前《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为何会构成传销犯罪?》以及《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若涉嫌犯罪,是传销还是非吸?》一文中,谈到利用租赁/销售矿机挖非主流币的模式,其平台的运行,是参与人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或者用现金租赁/购买不同类型的矿机,挖出只能在内部流通的虚拟币。

宣传推广时,如果在采用传销模式的同时承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币,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参与人的返利,维持整个模式的生存,参与人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则符合“骗取财物”的本质与“入门费、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形式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如果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其它的金融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或者参与人是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承诺的高额虚拟币获利,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很多人认为,既然矿机产出的是非主流币,不能自由流通,那么投资人所租赁/购买的矿机,就如一堆石头,是虚假的商品,毫无价值,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就是“杀猪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

也有法院认为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构成集资诈骗罪。

如温某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闽01刑终1300号】

温某等人成立xx公司,虚设宝特币(也称:TRC币)投资理财项目,对外谎称参与投资x公司发行的虚拟电子货币宝特币,可获得高额回报,称该项目以线上租赁宝特币挖矿机挖矿,通过新进投资者的区链放大收益,最终获得1-4倍收益回报……大力宣传宝特币的二种盈利模式:矿工收益和推广收益,矿工收益指会员在指定的矿机网站注册,以租赁矿机挖取宝特币方式获利;推广收益指推荐会员注册或自己增资注册会员,推荐一级会员则原始推广人可获20%的宝特币直推奖,以此类推二至五级可获10%、六至九级可获5%的宝特币直推奖,直至九级结束。

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温某等人结伙假借区块链技术发行所谓虚拟货币,以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搭建网络交易平台并幕后设置该虚拟货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进而诈骗相应款项,二上诉人系上述诈骗行为的最初推动者及最大获利者,且温某指使他人销毁公司资料、账目,二人主观犯意超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犯意之范畴,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对二人均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有一个疑问,是不是只要是矿机挖出的非主流币不能自由流通,非主流币没有当初承诺的高收益高回报、设置该虚拟货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就是诈骗,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答案当然不是。


一、非主流币不能自由流通,没有承诺的高收益高回报不是诈骗行为


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当然要满足诈骗罪的成立条件。诈骗罪需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也必须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常意义上就是无中生有,也就是没有真实的矿机、矿机根本不能产出虚拟币,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如才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粤刑终1499号】。

综上,xx集团网站后台没有接入云端挖矿设备、系统本身不可能产生比特币收益,才某作为xx平台的参与者以及网站运作的管理、维护者,其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但其仍以xx能公司高层人员身份积极宣传、推广虚假的比特币项目,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的巨额资金无法返还,并于事发后逃匿。原判认定才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固然,当矿机产出的是非主流币时,所租赁/购买的矿机毫无价值,完全与承诺的高收益不符,但也只能认为是欺诈手段,而不能说是诈骗行为。

这一点,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证明。《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三,“骗取财物”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

这一规定明确如果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仅仅是欺诈手段,只能认为是骗取财物。而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中,正是虚构了矿机可以产出更多的有高收益的虚拟币,投资矿机就有巨大的盈利前景,因此,就不能认为是诈骗行为。

可能有人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诈骗型传销”,必然有诈骗行为,但“诈骗型”终究只是类似诈骗,而不是诈骗,如果认为诈骗型传销也是诈骗,就会导致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会构成诈骗罪。

另外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说明即使所租赁/购买的矿机不能产出高收益的虚拟币,也不能认定为是集资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在交易平台设置该虚拟货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不是诈骗行为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是我们认为的只要是与真实情况不符就是诈骗,而必须是虚构,隐瞒影响到受害人判断的事实

就如声称保健品能够延年益寿,美容养颜,购买者并不会就此信以为真一样,声称虚拟币能够保持稳定增涨,不会降跌,同样也不会让投资者信以为真,因为虚拟币的价格是有涨有跌,要遵循市场的规律。

而通过设置虚拟货币变现条件及交易价格会不会影响投资人判断呢?并不会!设置虚拟币价格,是投资人投资的前提,任何虚拟币都有相应的价格,如果没有虚拟币价格作为支撑,投资人就没有投资的动力。同时设置虚拟币变现的条件,是投资人获取回报的途径,如果平台没有变现的途径,这才是一个封闭的杀猪盘。

因此矿机租赁/销售返利中,只有能够影响投资者判断虚拟币价格的行为才能认为是诈骗行为,比如人为操纵虚拟币价格,这一行为就会直接导致投资人投资资金的亏损,直接与其投资资金挂钩。

如果非主流币不能外部流通,但能够在内部交易、变现,仅仅是设置虚拟币价格和变现条件,本质上并不会影响投资人投资的收益,不是诈骗行为。

三、从资金的用途上看,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意思不仅是行为人能够控制支配资金,同时能够将资金为自己所用。

资金的流向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才能认为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即:(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如薛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皖01刑终1008号】,薛某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虚构xx公司及资产状况、头衔等事实,以投资虚拟货币(所谓“天使币")的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利用后期收取的投资款营造高利假象,吸引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明知无力偿还仍大量吸收社会资金,造成投资参与人巨额资金损失。

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薛某凯、贾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行为特征,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而对于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而言,其中的资金要么用于参与人的返利,支撑整个模式的运营,要么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或者正常经营活动,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决定了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如果行为人不能够控制支配资金,那就不存在占有的事实,也就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姜某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0304刑初139号】,经查,从犯罪目的来看,被告人姜某加入鑫币项目是为了通过自己投资和介绍他人投资鑫币项目从中获取投资收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对涉案的款项实际支配控制,结合其本人亦投资的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对投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即使矿机产出的是非主流币,既不能公开流通,也没有承诺的高收益虚拟币,也只能认为是欺诈手段,而不能说是诈骗行为;同时,对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而言,其中的资金要么用于参与人的返利,支撑整个模式的运营,要么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或者正常经营活动,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决定了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查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辩护律师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案件中,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两大支柱,避免有关机关在没有理清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情形下,错误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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