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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盈余公积转增了实收资本(企业用盈余公积转增了实收资本,该业务会引起())

税法规定


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这个问题也属于分配范畴。转增金额股东会计要作投资收益处理,税法计入股息收入,如果符合居民企业股息免税政策,法人型股东再在纳税申报表上作免税收入冲回处理;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转增金额属于股息所得。无论是法人型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作上述处理后,都可相应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


A投资100元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与实缴注册资本均为100元。一段时间后,企业财产潜在溢价100,企业财产市场价值200元,假设无负债。B看好企业,A与B协商好,时间节点一,B增资200元,100元进实收资本,增加注册资本;100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A和B各占该企业权益的50%。时间点2,计入资本公积100元转增资本,A和B各增加实收资本的50元,增持后,A和B的实收资本各为150元。


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税法都会产生法律后果,会计也需要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记载反映。


公司法关注的投资法律结果是投资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多少,实缴的注册资本是多少。投资业务发生时,税法关注的是投资的计税基础是多少,公司收到出资财产应确认的计税基础是多少;会计需要用会计的语言,即会计分录记载与反映经济业务。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上述情况,A应该就转增的50元纳税。


这个规定是否合理呢?对当事人课征所得税,一个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实现了收入。实现收入指当事人财富的直接增加,并且这项财富得在其控制之下、可以随意支配。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A的财富增加了,但A对于这项增加的实收资本可以随意转让吗?如果A与B没有其他约定,A是可以随时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所以,可以认定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行为,导致了A的财富增加,A实现了收入。


实现收入就一定要征收所得税吗?从前面讨论的出资税务处理方式,我们了解到不确认所得处理作法,即是当事人实现了收入或所得,但税法上也可以规定不予确认作法。不确认所得在国外税法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在企业重组中加以适用,是出于税收中性原理考虑和企业重组是“投资形式改变、但投资实质不变”的政策考量。就本例而言,是否有必要给予当事人暂不确认所得的税收优惠待遇呢?笔者以为,如果产业政策的目的是鼓励投资的话,应该给予A不确认所得的税收优惠待遇。在不确认所得的税务处理下,时间节点二,A持有该企业的计税基础还是100元。


从公平角度看,应统一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对这一问题的税务处理作法。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有权在公司课税模式与合伙企业课税模式之间进行选择,我国税法硬性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按公司课税模式作税务处理,那就应该一视同仁,让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与股份公司同等的税收待遇。


为便于大家从公司法、税法和会计三个视角理解投资业务,现将投资、增资、以及转增业务的处理结果列表归纳如下:


上述这个案例是从实务角度作的大致分析。中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分配税收规则存在很多问题,很多涉及分配的税收问题都得不到完美的处理。笔者现从所得税法原理角度解释一下这种问题理解处理效果。 例2


事实:个人A投资100元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与实缴注册资本均为100元。一段时间后,企业财产潜在溢价100,企业财产市场价值200元,假设无负债。B看好企业,A与B协商好,由B公司进行增资。


时间节点一,B增资160元,100元进实收资本,增加注册资本;60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A和B各占该企业权益的50%。


时间节点二,计入资本公积60元转增资本,A和B各增加实收资本的30元,增持后,A和B的实收资本各为130元。


在转增征税的情形下,个人A转增时纳个人所得税6元(30*20%),清算时纳个人所得税9元(45*20%)。个人A的计税基础调增30,但留存收益需调减30。


清算时,该公司资产公允价值200,计税基础100,应纳税所得额100,缴纳企业所得税25,净利润75,资产出售净变现175,加上B公司增资的160,全部现金是335。


在完美的税制下,增资前的资产存在的潜在收益归原股东即个人A,留存收益余额-30 75=45,这45全部分配给个人A,A纳税个人所得税9,加上转增时缴纳的6,合计缴纳15。


B公司分回160,B公司此项投资的计税基础是160,无纳税义务。


转增不征税的税务处理同理,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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