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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资产折股和货币出资互换(净资产折股出资算货币出资吗)




1 案例事实


1.1 资本运作过程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原有股东2人,其中自然人股东甲持股80%,自然人股东乙持股20%。私募股权投资机构B基金决定对A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具体资本运作如下:


第一步:增资。2010年12月,私募股权投资机构B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认购公司所增发的5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认购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A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950万元作为增资溢价,计入A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010年12月31日,A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增资款,并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2%,乙方持股18%,B基金持股10%。


同日公司账面计列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万元(均系增资前累计形成),A有限公司净资产合计为4000万元。


第二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012年1月,A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原账面部分资本公积转入A股份公司的股本。



上述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折股部分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等税款已经缴纳结清。


第三步:变更折股。到了2012年初,A有限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全部净资产6,000万元为基准折算5,000万元股份,变更设立A股份有限公司。


在上述增资、变更过程中,公司的甲、乙股东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


1.2 征税处理意见


2012年8月,A股份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司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2010年12月,在增资环节中,由于A有限公司原股东甲、乙二人的持股比例发生减少。尽管没有发生一般意义上的股权买卖行为,甲乙二人也未获得现金,但仍应从税法原则来说,应认定为甲、乙两股东向新增股东B基金转让了部分的“股权比例”。该两个自然人股东产生了税法意义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应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2012年1月,A有限公司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原账面部分资本公积转入A股份公司的股本。而该部分资本公积并非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投入的资本溢价,在折股后,却转为甲、乙两名自然人名下的股本,因此也计缴甲、乙两名自然人股东的相应个人所得税。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合计855(684 171)万元。


2 涉税分析


2.1 增资环节


对老股东征税的理由及税款计算:


增资行为产生的经济后果:一是老股东甲、乙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减少;二是老股东账面持有的权益发生了增加。也就是说,甲乙二人因为所持股权比例减少的而获得了超过了A公司原有账面按比例的权益(净资产)金额的财务对价。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对相应的差额部分征缴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款计算过程如下:


第一步,在A有限公司增资前,甲乙二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对应所持有的公司权益金额分别为:


甲:80%×(实收资本450 未分配利润3550)=1600万元


乙:20%×(实收资本450 未分配利润3550)= 400万元


第二步,在B基金增资完成后,公司的净资产增加到4000万元。但三个股东所持有的权益也发生了变化:


甲:72%×(实收资本500 资本公积1950万元 未分配利润1550)=2880万元


乙:18%×(实收资本500 资本公积1950万元 未分配利润1550)= 720万元


B:10%×(实收资本500 资本公积1950万元 未分配利润1550)= 400万元


评析:


计入资本公积的1950万元是B基金分享A有限公司隐性价值所支付的代价,A有限公司老股东得以分享B基金计入资本公积的1950万元也是以允许B基金分享A有限公司隐性价值为前提的,没有免费的午餐。


B基金认购占A有限公司10%比例的50万元出资额的实际金额是2000万元,这说明认购前A有限公司的市场价值是1.8亿元(2000÷10%-2000)。A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净资产也许远远达不到1.8亿元,其中原因在于A有限公司存在隐性价值,这个隐性价值可能是A有限公司财产发生了溢价,或者积累了很好的商誉,总之,这个1.8亿元是B基金认可的A 有限公司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企业价值。


如果A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市场价值低于1.8亿元,B基金不会同意付出2000万元代价仅获得占A有限公司10%比例的50万元出资额;如果A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市场价值高于1.8亿元,两个老股东则不会同意。


增资环节老股东是否应纳个人所得税?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两个老股东是否因增资行为而实现了所得。增资前后,两个老股东在A有限公司的出资额都没有发生变化,但主张征税说的人认为两个老股东的投资比例发生变化,其享有企业权益的数额也发生了变化。通过前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增值前企业老股东投资比例为100%,分享企业价值是1.8亿元,增资后,占投资比例为90%,分享企业价值也是1.8亿元(2×90%),也没有发生变化。


征税说以股权比例对应所有者权益来计算,这是错误的计算思路,未能考虑到企业没有体现在账面上的隐性价值。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老股东的个人财富也没有增加。计入资本公积的1950万元增加的是A有限公司市场价值,从理论上讲,由于加入了新股东B基金,这个市场价值的增加,假设立即清算的话,落实到老股东身上的价值和B基金没有入股前没有什么两样。既然两个老股东的个人财富没有实际的增加,所以也就谈不上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了。


资本公积的1950万元是B基金分享A有限公司隐性价值的代价,那么在这一增资过程中,能否认为A有限公司的隐性价值实现了呢?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没有发生隐性价值转让等处置行为,对于A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值行为也构不上一起应税事件。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于类似情况的税务处理规则。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适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还是适用股份公司课税模式,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选择适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下,出现新股东入股,或者有老股东退股情形,税法上推定企业终止,需要进行财产清算和分派,对老股东按分派进行征税。注意这里是推定终止,按分派征税,不是按因股权稀释而减少的股权比例进行征税。


2.2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环节


税务机关的认定思路分析:


由于公司的资本公积可能是由不同股东以不同溢价规模投入产生,但在折股时却按照股权比例统一折股,因此会出现全体股东对该等溢价重新分配,并以新的股本份额的形式确定为各股东法定财产份额的经济事项。尽管在此之前,资本公积已经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权益资产,但毕竟尚未划分到各股东名下。所以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在折股这个关键的环节中,原有的以资本公积形式存在的共同共有资产变更为以股本份额形式存在的按份共有资产,由于股本和资本公积两个会计科目的法律地位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该等资产的权属性质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其中投入资本溢价规模较小或者没有投入资本溢价的股东将获得明显的账面收益,应对该等收益计较个人所得税。


上述自然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折股部分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等税款已经缴纳结清。但税务机关认为除上述应计缴的个人所得税外,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还应就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合计855万元,计缴个人所得税。


评析:


主管税务部门上述分析是符合现行税法规则的。但分析角度笔者与主管税务部门略有不同。有限公司出资额代表着股东在有限公司的权益投资,这一出资额意味着有限公司清算时股东可以从公司剩余财产中取回的金额。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股东出资额增加了,假设公司清算,股东取回投资的金额是增资后的金额,而不再是增资前的金额,也就是说,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这一事件导致的资本增加,公司法与民法都是予以承认的,据此,可以认为转增行为导致了股东财富的直接增加。对于一项经济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结果,税法当然应该予以承认与认可,所以,转增行为在所得税法上毫无疑问地是一个应税事件。


主张不征税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198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289号函)。


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89号函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两个文件限定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有限公司权益是出资额,所以,严格按逻辑法学要求来解释的话,有限公司出资额溢价认购形成的资本公积被排除在这两个文件之外。但是从价值法学对这两个文件进行解释的话,有限公司应纳入文件适用范围。


我国税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所得税法适用上几乎没做区别,不向美国税法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双重特征,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按合伙企业模式和股份公司模式课税。既然不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由选择课税模式,搞一刀切统一按股份公司课税模式,那么,溢价认购出资额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也应比照溢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不予征税。这样解释,应该是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意图与价值目标的解释。


2.3 以净资产折股环节


美国税法对于这种情况是如何处理的呢?美国税法将这种情况界定为以财产换取股份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课税模式下,以财产向股份公司出资,即换取公司股份,如果出资时财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该财产的计税基础,应就差额课征出资人的所得税。这是一般处理原则。为了不妨碍投资,美国税法第351节规定,如果出资人出资后能够控制被投资企业,税法允许出资人作不确认所得处理,被投资企业承继原出资人持有该项财产的计税基础。这一例外规定背后的逻辑是:投资的形式改变了,但投资的实质没有变。所以,对这类出资行为,暂时不予征税,作延迟征税处理。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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