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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误工损失如何处理(企业搬迁职工该得到什么补偿?)

☑ 裁判要点


因涉案看护房无合法产权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看护房的建筑年代、建筑结构、实际用途等因素,对其按照重置成本价进行赔偿。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颖,女,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郑颖因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赔终6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颖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引起的赔偿纠纷而非补偿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多年前的补偿标准认定郑颖的房屋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考赔偿判决作出时同等房屋市场价格对其看护房损失进行赔偿。2.郑颖院墙损失赔偿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对拆除院墙的行为并不否认,其主张该院墙已由指挥部重建,等于间接承认了拆除行为,怀远县政府辩称该院墙已由指挥部重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无法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郑颖实际受损的盆栽数量为110棵,虽然信访答复意见及公证书认定为103棵,但经事后查证还有7棵未记载。关于盆栽价值问题,原审法院虽然参考了郑颖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作出时已扣除30%的残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不当。盆栽为独特的艺术作品,其个体的形态差异巨大,因此个体的经济价值也差异巨大,原审法院在参考样本中去掉两个高价值样本再求平均值的估算方法严重低估了被损盆栽的实际价值,认定的损失价格严重低于郑颖的实际损失。4.郑颖经营苗圃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称被拆除的看护房并非直接用于生产或经营,并以郑颖未提供证据证明看护房被拆除后不能继续从事苗圃经营为由,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5.本案因违法强拆导致郑颖无法就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举证,怀远县政府强拆涉案看护房时,现场进行了公证,其应当提交公证处当时拍摄的视频以证明看护房内的物品情况,而怀远县政府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怀远县政府辩称在另案提供了公证书及光盘,但事实上该证据系伪造。另外,郑颖在《赔偿明细清单》中提出的律师费、信访产生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诉求,原审法院均未给予回应。6.原审法院认定土地价值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郑颖的土地系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并缴纳了出让金,原审法院参照的评估价格严重偏低;其次,该评估价标准为多年前作出,依此为标准认定土地价值损失会导致郑颖无法获得同等面积的土地,原审法院参照国营农场及农村土地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赔偿判决,改判支持郑颖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怀远县政府强制拆除郑颖经营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郑颖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涉案看护房、室内物品及院墙损失,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看护房的面积为34.17㎡,因该看护房无合法产权手续,原审判决根据《蚌埠西出口扩建工程建设(怀远段)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国有土地部分)的规定,对其按照重置成本价赔偿35,028.68元并无不当。郑颖称应参考赔偿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同等房屋市场价格对其看护房损失进行赔偿,但涉案看护房并无合法产权手续,根据该看护房的建筑年代、建筑结构、实际用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足以弥补其损失,郑颖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看护房内除盆栽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结合郑颖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和看护房的面积、用途等,原审法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并根据生活经验,酌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郑颖称物品损失部分赔偿数额较低,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数量和价值,因此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院墙的损失,在二审庭审中,郑颖认可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怀远县政府已重建了涉案院墙,且长度、高度和材料都与拆除前的院墙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怀远县政府对被拆除的院墙恢复了原状。现郑颖申请再审称怀远县政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院墙已由指挥部重建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土地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怀远县政府因修建道路实际占用怀远县上洪苗圃场土地面积357.32㎡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标准问题。郑颖持有的怀远县上洪苗圃场怀国用(99)字第2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苗圃”,故涉案土地的性质应为国有农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的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因此,对涉案土地可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按照同一征收区域内工业用地被征收时的最高评估价136元/㎡的标准认定郑颖涉案土地损失为48,595.52元(357.32㎡×136元/㎡),远高于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足以弥补涉案土地价值损失,郑颖主张涉案土地价值损失应当以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郑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颖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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