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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一、现实状况


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除个别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设有“担保范围”一栏,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外,多数省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一栏,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现实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从而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



二、如何认定


《民法典》颁布以前,根据《物权法》第16条、第173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民法典》颁布以后,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通过上述规定,《民法典》颁布前后,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还是要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但是由于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完全实现,因此导致的损失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


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使用》第五十八条的释义,在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不完善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一栏,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但要想最终解决该问题,还是要完善和统一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在登记簿中明确记载“担保范围”,促使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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