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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转让所得合理费用扣除(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

一、股权转让核定征收


慕某持有一家硅胶公司的股权,股权原值500万。


黄某是一家生产娃娃公司的老板,为整合上下游,有意收购慕某的该项股权,慕某同意转让,双方经过友好活泼的会谈,商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000万。


接着,问题出现了。


个税项下有若干个税目,税率机制稍有差别,简单来说来分为两大类:


一类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综合所得是3%到45%(比如工资),经营所得是5%到35%;


另一类适用比例税率,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税率是固定的20%,不累进。


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


所以,慕某卖掉股权需要交的个税是:


(1000-500)×20%=100万


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由股权受让方即黄某代扣代缴,慕某拿到手的转让收入只剩900万了。


慕某心疼,决定换个法子,少交点税。


他找了个税收洼地,注册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并申请到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咱们之前谈到好多次了,就是税务机关给企业直接安排一个利润率,比如10%,不论你实际利润率多少,征税时都假定你的利润率是10%,以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得到利润,按照适用税率纳税。


然后,慕某把持有的硅胶公司股权转给自己成立的这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对价设置为平价或者比平价稍高的低价。


这里有个细节,对于个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股权转让收入是否需要交个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政策差异很大。


有些地方认为需要,有些地方认为不用。认为不用交个税的,是这么考虑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股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就分红个税而言,纳税金额、税负也没有发生实质变化。


不用交税,当然最好;如果需要交税,也可以把股权转让对价压低一些,尽量靠近平价(500万),意思一下就行。


转让结束后,个人独资企业持有硅胶公司股权。


接下来,个人独资企业再把持有的该项股权转让给黄老板,转让价格不变,1000万。


股权转让收入计入个人独资企业账上,属于企业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不交企业所得税,直接由投资人即慕某按照企业所得交个税,这种所得就是个税税目中“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那么,假设该个人独资企业这一年再没有其他收入,也没有发生任何成本费用,不考虑基本减除费用的话,慕某需要交的个税为:


1000×10%×35%-6.55(速算扣除数)≈28万


注意,核定征收的真意在于,收入乘以核定利润率就已经得到了利润,默认已经扣过了成本,所以,不能再去扣除股权原值500万了。


以上过程我全都没算股权转让的印花税,为股权转让发生的相关税费是可以在计算股权转让个税之前扣除的,但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的税率是万分之五,1000万股权转让对价对应的印花税也才五千块钱(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交),对计算结果影响很小,这里就省略了。


黄老板成功拿到了硅胶公司股权,慕某成功将股权变现,交易完成。


税额从100万减少到28万,和直接转让相比,慕某少交了大约70%的个税。


这就是核定征收的威力,在股权原值既定的情况下,转让对价越高,降税比率越明显。


过去这些年,很多大老板的股权都是这样套现的。只不过,有时用的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而是合伙企业,道理是一样的。


以上我举的例子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会复杂一些。


我们对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股权采取的是两套征税逻辑。在税法理论上,前者被认为是单纯的投资,后者被认为是金融商品,所以,在增值税、所得税方面会有很多不同的规定。


比如,还是前面这个例子,如果硅胶公司股权是上市公司股权,那么,在后面的避税方案中,慕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时,是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交6%增值税的。




二、实质经营


前面讲的这套股权转让避税玩法从今年开始彻底歇菜。


年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公告,要求“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让核定了,针对性简直不要太明显。


而且,就在去年,许多之前做了股权转让核定征收的,都被税务机关通知要求补缴税款。


问题又来了。


之前讲郑某税案、黄某税案的时候,就有很多人或评论或私信问,虽然我确实是在避税,但核定征收这种形式是合法的呀,为什么会被认定为逃税呢?凭什么要求我补税呢?


这里有个基础的执法理念问题:


程序主义还是实体主义?


程序具有稳定性,一般来讲,我们都是程序优先,兼顾实体,但绝对不是完全的程序主义。


所以,在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类似这样的兜底词句:


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大家搞任何商业操作的时候,都要掂量掂量这两句。


这类规定在某些时候会赋予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穿透形式直抵实质的权力。


在税法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指向就一个:是不是单纯为了避税?


如何判定呢?


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实质经营。


具体来说就是,你在这注册了企业,但是,你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资产(企业运营的几大要素)是不是在这?


很明显,搞核定征收都是专门跑到避税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而避税地通常都是些落后地区,避税主体其本身的业务、团队、财务、资产大概率不会跑这喝西北风,而是留在了相对富裕的地区。所以,避税地设立的企业都是空壳,大多没有实质经营。


再有,企业的合同流、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是否一致、互相印证?


许多做了核定征收的,纯是把核定企业作为一个避税机器,业务处理都很粗糙,比如,为图省事,资金在账外都结完了,事后再到企业补票,又或者构筑虚假业务合同,“四流一致”往往存在重大缺陷。


所以,这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基本是一查一个准。


那就有人问了,我把它包装一下,做成实质经营,再用心维护下,确保四流一致,不就行了?


这可不是“不就行了”的问题,如此一来,耗费的金钱成本、时间成本可就大大增加了。


谁愿意费那个事?谁愿意多出那个钱?


大家都希望省点是点嘛。


所以,核定征收的企业往往经不住查。


目前,用核定征收来避税的风险是越来越高了。


要知道,核定征收bug这个事,许多地方上都是有责任的,事到临头,为了不受牵连,会首先撇清自己,而不是帮你打掩护。这个时候,作为避税主体,你核定征收的合法性就更脆弱了。


还是那句老话,共同富裕在上,税务合规风险绝对是未来几年内企业面临的头等风险,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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