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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10月31号(2009年10月31日到今天共几天)

土地性质的证据审查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刑法》第342条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涉案土地能否被认定为农用地,是该罪名案件的一个辩护要点。




一、确定土地性质的法律标准


实践中,有的人会以土地现状作为标准,以为涉案土地并未用于农业生产,不属于农用地,因此并不关心该土地的定性证据。《土地管理法》明确了以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并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


《土地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77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收集的“吴伟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也指出:“土地类别应当由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主要依据是:土地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图,而不应将土地的利用现状作为依据。”


发表在《中国检察官》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性质的认定》一文也认为:“实践中宜以规划地类为依据,以现状地类为参考,综合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现状地类反映非法占地行为发生时的土地现状,对于认定占地行为的主观罪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以规划地类为主要依据,达到构罪标准之后,还应结合土地权属证明、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监测调查成果,该土地的自然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虑,在量刑时区别对待。”




二、案例:国土资源局前后矛盾的说明无法确定土地为农用地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2刑终171号刑事判决指出:


1、陈秀峰与三个嘎查签订的《荒地造林协议》均约定土地属原生产队时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嘎查。并未明确土地性质是草原。《协议》约定土地用途是绿化造林,允许林田兼种。上述协议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


2、陈秀峰在其承包地内植树时被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以破坏草原为由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地类待定”;扎赉特旗草原监理站《关于陈秀峰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说明》中称,确定天然草原的依据,是将涉嫌地块卫星坐标向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提供,将其数据输入国土资源局数据库,国土资源局出具《地类性质说明》涉案土地属为草原。但扎赉特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情况说明》与其此后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地类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公诉机关指控陈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的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在案证据,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要件缺失。




三、案例: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


湖南省江华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刑初148号刑事判决指出:


本案三被告人开办采石场占用的土地根据国土部门和鉴定机构的鉴别和计算,包括采矿区占用裸岩石砾地13374.19平方米,工业广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28.78平方米、其他草地1136.40平方米,堆土场占用裸岩石砾地1644.91平方米、旱地3041.13平方米,无论从占用土地的类别和占用土地的面积均未到达定罪入刑的标准。因为,裸岩石砾地不是土地管理法法律意义上的农用地,其他草地和旱地在面积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十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




四、案例:涉案行为发生在新的土地调查成果公布生效之前,不能认定为农用地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指出:


1、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依据2007至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将涉案土地地类认定为“其他草地”。


2、卷宗侦查机关地类鉴定委托基准日为2008年12月,而《二调技术规程》规定:二调数据成果变更统一时点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调数据变更统一时点在鉴定基准日之后,按规定及鉴定要求应按此前有效数据(变更之前的数据)确定涉案地块地类;《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3、庆安县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地类的依据,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五、案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经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农用地


这是前述提到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收集的“吴伟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指出:


涉案的“大竹园”土地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农用地。经查:(1)“大竹园”土地无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林权证》,无证据证实“大行园”土地经有权部门依法定程序确定为农用地性质及土地类型。(2)无法律规定可依土地状况认定土地类型,土地状况会发生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改变并不代表土地性质的调整。(3)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大竹园”土地在被告人填土前作为农业地使用及具体用途。




六、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看出,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一些土地性质难免存在模糊之处。相应的土地证书、土地规划文件、国土资源局的说明、土地调查数据库等都可能成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这些证据不一定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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