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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泉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哪查询)

泉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1.3.简要案情:郑某某为泉州A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通过黄某某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50640.9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2.3.简要案情:官某某为泉州A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多次通过他人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70749.3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郭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3.3.简要案情:泉州A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郭某甲因公司经营不善,通过他人联系可以为他人虚开,从中赚取开票费,向B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7152.3元,税额计194287.0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27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他人,由徐州睢宁县A纺织有限公司为泉州B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97495.74元,税额220574.26元,价税合计151807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六部刑不诉〔2019〕4号)


5.3.简要案情:龚某某系石狮A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以石狮A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侯某某经营的泉州市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202956.71元,金额合计人民币1193862.49元,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96819.2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9〕102号)


6.3.简要案情:庄某某负责经营石狮市A服装发展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的联系,让重庆B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为人民币161046.6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6〕234号)


7.3.简要案情:侯某某系石狮市A公司董事长助理,以石狮市A公司的名义为六家公司虚开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额共计人民币1401315.3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8223.61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一般,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7〕5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在担任福建A印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以福建A印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六家公司虚开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额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67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一般,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晋检诉刑不诉〔2019〕54号)


9.3.简要案情:吴某甲伙同他人,以A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B集团虚开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总额人民币1341003元,税额人民币194846.5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福建省A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1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担任福建省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时,取得厦门B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79682.9元,总税额为人民币166546.1元);取得厦门C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0600元,税额为人民币6902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3448.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福建省A有限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全额缴清税款并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A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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