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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支付规定(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8.17)


3. 北京市东片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


4.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劳动争议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


5.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加班工资的规定(沪劳保综发﹝2003﹞2号)


6.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


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12月)


8.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天津


9.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


重庆


10.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


1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1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1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0年5月12日印发)


14.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2014年7月)


15. 重庆二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2014年4月)


广东


16.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19.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2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2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2.2013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23.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24.广州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 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9.8.17)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 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三、北京市东片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


2009年3月25日、4月2日、8日、10日,二中院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庭分别在通州、东城、顺义、怀柔组织召开了四次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参会人员包括高院及东片九个区县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法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东片九个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仲裁员,总参会人数近百人。大家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一些常见的、有争论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现将会议中探讨的问题及已形成的多数意见进行汇总,供内部学术研讨之用。


一、劳动者追索工资(包括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如何进行实体保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应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此,在因劳动者追索工资、劳动报酬或加班工资引发的纠纷中,用人单位应当对2年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如其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采信劳动者所述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劳动者主张超过2年之外存在拖欠事实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如果双方均对超出2年之外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表示认可的,一般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但鉴于目前金融危机的形式,如此类案件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或因此会导致用人单位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则应根据实际情况,把保护劳动者的 眼前利益和保障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结合起来,在保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情况下,强化调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上所指的2年是指以劳动者提出申诉之日为起算点倒推2年。


二、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计件定额任务,对于劳动者完成定额任务之外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5条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制定定额任务,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数额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出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可以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当获得的工资数额,在该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工资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可以视为是用人单位发放的加班工资,可以和劳动者要求的加班工资数额进行抵扣。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候,应当以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可以获得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效益的变化向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不应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或加班工资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如何把握尺度?


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有“克扣”、“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工资情形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出现的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导致迟付工资,或因双方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存在认识偏差,需要经过仲裁或者审判机关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拖欠的,不宜认定为用人单位故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工资。另,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出现的此类情况,不应判令用人单位再支付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四、在用人单位未报批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特殊岗位人员的加班工资?


对于特殊岗位(如销售员、门卫、物业维护人员等)人员的加班工资计算。应掌握以下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书面约定所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但通过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工资额的变化,可以印证用人单位所述已支付的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的,可以采信用人单位的主张。但抵扣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对于劳动者超出标准工时外的工作时间,要考虑到人体的正常生理需要及工作强度的变化,区分加班与值班。不宜笼统的将超过标准工时以外的时间 均视为加班工作时间。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首先参照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可以获得的工资额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五、在审理追索加班工资案件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如何进行审查?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应要求劳动者对加班经过了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劳动者仅提 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一般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如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的,劳动者亦应指出其不真实之处并进行相应的举证,不能仅以考勤记录上没有其签字进行抗辩。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考勤记录必须由劳动者签字方生效或者从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记录上可以得出考勤记录需劳动者签字 方生效这一结论的情况除外。


四、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劳动争议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问题9:加班的问题


(1)如何正确认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参 考意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或者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以该约定为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有异议,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由用人单位就支付项目和各自的金额、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提供明细,并折算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如果低于本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则该约定为无效。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基数重新核算加班工资。


(3)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参考意见:“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在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提供,则可以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难易程度,适当分配举证责任。


五、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加班工资的规定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上述第1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工资。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4年第4期)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白天正常上班,晚上为用人单位看门,并领取相应报酬。现劳动者认为其晚上工作系加班,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法院该如何处理?(据徐汇法院反映)


答:我们认为,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长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劳动者夜间为单位看门,实际上是在已有的劳动关系之外,另外建立了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对原来劳动关系的延续。因此,这种情况不构成加班,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0年12月)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八、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十三、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 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九、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


上述应得工资在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的数额。


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最近,部分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和劳动者来电来函询问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等问题。为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 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约定的,按照该劳动者加班加点发生前或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也未实际发放工资的,按该用人单位相同岗位人员同期平均工资确定。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十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 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 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渝高法发﹝2009﹞4号)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份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十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纪要

(2010年5月12日印发)



1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2、劳动者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由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连带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用工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绩效工资或加班工资,未实际履行的,可由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连带支付。


13、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根据派遣协议使用劳动者,由派遣单位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责任。


14、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需要,安排劳动者晚上值班守夜,发放了值班补贴,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15、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直接确定劳动者劳动量的工作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按照行业惯例对收发人员、清洁工、水电维修工、锅炉工、保安、宿舍看护员、门卫、环卫工、运输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加班报酬的,不予支持。


十四、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

(2014年7月)



十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或法定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该约定是否有效?


一致意见认为,加班工资应当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或法定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如果劳动者实际所得的加班工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该约定有效。


十五、重庆二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4年4月)



2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如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大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认定为有效;如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少于劳动者的最低工资,认定无效。


2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的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但计算的时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支付工资÷(21.75天×8 小时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l5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24.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对上述情形主张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十六、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13号,2008年6月23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十八、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深中法﹝2006﹞88号)



第二十二条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 +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或200%);


3、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


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


二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

(深中法函﹝2008﹞66 号)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1、《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基本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而被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如果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


二、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三、关于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的问题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二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9 年4月15日起施行)



23、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7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7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l5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曰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 300%)。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77、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100、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其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二十二、2013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深劳人仲委【2014】1号)



九、计算停工留薪原工资福利待遇时,应当包括加班工资。


十一、用人单位实行包月工资制,但劳动者实际加班时间无法确定,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包月工资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该基数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且该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以全额包月工资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


二十三、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2009年10月)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和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条对于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以前涉及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关于提起仲裁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审理加班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如固定每月工作五天,每天9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等)且劳动 报酬固定的双固定(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用工模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已明确的工资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可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


第四条对于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或间断性、具有提成性工资性质的特殊行业岗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当地劳动力价格水平,且尊重该行业和岗位工资支付的行规惯例,对于劳动者主张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从严掌握。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如果应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但工资构成无加班工资项目且用人单位亦不能证实其他收入项目具有加班工资性质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应发工资未明确工资构成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当地行业正常收入水平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第六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但实发工资列明工资构成的,可按实发工资中标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其中不得将加班工资重复算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且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既没有约定标准工资且实发工资中未明确具体工资构成的,如双方当事人对此长期未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劳动惯例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但根据现在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对此用人单位否认加班事实的,劳动者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在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且劳动者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它证据和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部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加班工资标准计算。


二十四、广州市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

(中院、市仲裁院于2014年5月26日)



26.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按照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200%、300%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休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不包括劳动者的正常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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