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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破产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申请破产吗)

(2020年12月30日)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省的破产案件审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质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营运价值和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案件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一条【一般管辖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及其所设直属分局)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企业初始登记机关和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现登记机关作为核准登记的依据。


第二条【特殊管辖原则】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涉及公众利益,或者重大、疑难、跨境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转破产审查的破产案件,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全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属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条【一般管辖原则】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决策机构为主要办事机构。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将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认定为住所地。


第四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宜管辖的,由拥有该主要财产企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集中管辖】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如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集中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


第六条【管辖权转移】中级人民法院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有权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和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自主决定是否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移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指定管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如存在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上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的,也可另行指定受理该案的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受理


第一节 破产原因审查


第八条【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九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一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非法定破产原因的排除】人民法院审查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节 破产能力审查


第十三条【破产能力】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破产能力扩展】合伙企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组织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破产能力的独立性】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股东之间或者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出资)纠纷的,不影响公司的破产能力。


第三节 破产申请人主体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申请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资人、公司清算过程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八条【债权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税收债权人、社保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职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有关政府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依据其债权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第十九条【债务人、企业出资人特定情形下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二十条【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人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清算企业债权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四节 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第二十三条【破产程序的具体适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明确提出申请所适用的具体程序形式。未明确具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二十四条【破产申请参加】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案件裁定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形式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所适用的具体破产程序。


不能协商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请。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个别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事项;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及公司决议证明文件。包括:


1.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2.公司或企业章程;


3.公司权力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有效决议文件;


4.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三)有关证据。包括:


1.财产状况说明;


2.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3.财务会计报告;


4.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权文件;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五节 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二十七条【破产申请立案】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释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材料,待材料补齐、补正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不得在不加以释明和要求补充、补正的情况下,以破产材料不完备为理由,拒绝登记立案。


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之日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


第二十八条【案件申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申请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破产申请审查】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初步实质审查,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财产可破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申请,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


第三十条【通知债务人及债务人异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关利益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听证。提出异议的债务人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异议。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听证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审查期间。


第三十一条【审查期间的保全措施】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内,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存在可能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受理裁定的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通知、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在通知、公告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通知、公告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条件的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得以申请人的债权必须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作为受理的条件。


第六节 受理破产申请与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三十八条【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对破产申请审查完成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相关信息录入。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履行完全部清偿义务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提出的新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内部移送】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将裁定移送立案部门,并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


第四十条【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送达和上诉】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申请人对受移送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上一款的规定提起上诉。


第四十一条【二审法院对不服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上诉,应当以“破终”字号立案,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一审裁定的裁定,并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或者另行指定管辖法院。


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一审法院案卷附二审民事裁定书退还一审人民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受理的裁定,应当制作“破”字号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第四十二条【上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第七节 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四十三条【准许或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撤回破产申请的限制】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不能提出撤回申请。


第四十五条【破产申请撤回的例外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要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破产受理对债务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移交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得自行再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亦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第四十七条【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应承担的提交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债务人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破产受理对债权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论债权是否届期,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应申报债权,未经同意不得行使担保物权。


第五十条【破产受理对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破产受理对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已经开始但中止执行的执行程序,由债权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二条【破产受理后对拒不解除保全措施和拒不中止执行程序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执行法院因错误执行和错误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


第五十三条【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


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三章 债权申报、核查和确认


第一节 债权申报


第五十四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五条【补充申报及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时,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预交补充申报费用。补充申报费用的预交标准以审查和确认该笔债权须发生的直接费用为限。债权人拒绝预交或者无力预交的,管理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予以相应扣减。


第五十六条【债权申报形式】债权人申报债权,主要采取现场申报形式,如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申报,应当将债权申报材料原件提交管理人审核,未提交原件的,管理人可以将其债权暂列为临时债权。


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申报债权,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应向管理人提交有关申报证据的电子文档。


第五十七条【债权申报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按照要求书面说明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债权形成过程、债权数额及计算方式、债权到期日,以及有无财产担保等,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以及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五十八条【债权申报对象及要求】债权申报应当向管理人申报,除职工债权外其他各类债权均应进行申报,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九条【申报债权的登记造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金额、担保情况、证据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第六十条【债权人联系方式确认】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书面确认其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收件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实名认证的微信号等。并书面确认其已知悉,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按照其债权申报时确认的联系方式发出的文件或者通知,视为其已收到。


第六十一条【连带债权申报】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保证债权申报】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六十三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二节 债权审查和核查


第六十四条【债权审查内容】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包括合同、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材料等;


(二)债权的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三)债权的数额;


(四)债权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劳动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委托合同及票据债权等;


(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六)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


(七)债权尚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的,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


(八)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的执行结果;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债权审查流程】债权审查的基本步骤为:


(一)债权初步审查,形成《债权初步审查函》;


(二)将债权初步审查意见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并征询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


(三)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进行异议债权复核审查,并形成《申报债权审查确认书》;


(四)将债权确认结果记载在《债权表》。


经债权审查认为债权不成立,或者认为存在,债权性质和担保方式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与申报差异较大等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初步审查函》《申报债权审查确认书》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的原因。


第六十六条【职工债权调查】管理人应当就职工债权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将调查后的结果列出清单,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十五日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职工债权的数额。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公示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七条【异议职工债权的救济】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或部分不予更正的,应予以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职工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可以按无异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职工“集资款”的调查】企业以内部集资的方式向职工募集的“集资款”一般也应当列入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集资是否限于企业内部;


(二)集资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三)集资是否基于营利目的;


(四)集资是否基于自愿等。


管理人应当根据调查后的结果确定该“集资款”应否列入职工债权。


第六十九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债权性质】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职工债权予以确认。


第七十条【债权表的核查】管理人应当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和债务人既可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提出异议,也可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异议。


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会前以适当方式向债权人、债务人公开。


管理人因合理原因无法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表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并应当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


第三节 债权确认


第七十一条【无异议债权表的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的债权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对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的债权,债务人、债权人不能再提起异议之诉。


第七十二条【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确认和纠正】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七十三条【赔偿金、罚款、罚金及滞纳金等特殊债权性质的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应当确认为劣后于普通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税收滞纳金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第七十四条【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财产性质的确认】债务人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如果能确认某项财产属于被害人的特定财产,则不能确认为破产财产,而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被害人财产,可以确认为破产财产,并将被害人的请求权确认为破产债权。


第七十五条【房企破产案件中相关法定优先权的确认】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涉及消费购房人、建设工程施工人等,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消费购房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作出特别确认。


第四节 异议债权救济


第七十六条【异议债权的诉讼救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或者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异议人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十七条【异议债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八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管理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出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拘传并罚款。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鉴定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认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十五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下列议程或议题:


(一)宣布会议纪律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通报债权人到会情况;


(三)介绍破产案件受理和指定管理人情况;


(四)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五)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六)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和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七)管理人报告债权审查情况并核查债权表;


(八)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九)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十)通过以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议案;


(十一)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二)管理人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或决议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十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所有债权人均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一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主持】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二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十二)通过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方案;


(十三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八十三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表决权】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第八十五条【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八十六条【分组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需表决事项的需要,采用按照债权类别分组表决形式。


人民法院可以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船舶和航空器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列入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表决组,也可以根据上述优先权的性质设置其他优先权表决组。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决议的表决应当计入表决人数的统计,但其债权数额不计入表决金额的统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提出书面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应当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撤销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八十九条【未形成决议的裁定补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三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十条【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一般在五至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九十一条【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行使保障】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九十三条【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第九十四条【对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与指导】债权人委员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或者在债权人会议的合法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和合法授权行使职权。债权人会议主席未经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并同意,不得以债委会的名义对外出示任何文件和发布任何信息。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一节 破产费用




第九十五条【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指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法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第九十六条【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破产案件受理费;


(二)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


(三)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第九十七条【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包括:


(一)财产管理、维护以及营业维持费用;


(二)破产财产变价费用;


(三)分配破产财产费用;


(四)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


(一)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债权审查(调查)费用;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需支付的费用;


(四)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日常办公费用。




第九十九条【可作为破产费用的其他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一百条【对特定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产生费用的承担】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承担因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等发生的破产费用及相关税收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过高的处理】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认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明显过高或者认为管理人把应当列入其报酬的费用列入到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如债权人会议依然认为费用过高或者列支出现错误,经债权人会议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查实,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下调管理人报酬的决定。




第二节 共益债务




第一百零二条【共益债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视为共益债务的债务】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下列债务也应当视为共益债务:


(一)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债务人财产交易被撤销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


(四)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相区分的,如果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五)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六)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因已支付价款所受的损失。


(七)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债务。




第一百零四条【可参照共益债务执行的债务人借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的借款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基于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如果该项借款可以使担保物获得添附或者使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获得增长,则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事先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后,亦可将所借款项优先于该担保物权进行清偿。




第一百零五条【共益债务的确认】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对管理人不予确认或者确认的债务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




第一百零六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管理人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不具备清偿条件的,在破产财产变价后一并支付。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六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范围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管理人追回的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或抽逃的出资;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其他非正常收入。


(四)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五)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一十条【执行中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款项划至管理人账户。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七日内应当将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情况及分配清单、剩余未处置及未分配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融资租赁物的处理】债务人承租的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


融资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划拨土地的权属认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已作为出资并经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属于债务人财产。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设定担保的债务人特定财产】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共有财产分割所得】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收益】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其他财产】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或者已经签订合同和交付房款,并通过房改将相关权益转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节 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百一十八条【撤销权的行使】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诉讼。


管理人决定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无效确认权的行使】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情形的,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相关行为无效。


管理人决定不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管理人不行使撤销权、无效确认权的后果】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未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无效确认权的行使】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确认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让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要求确认相关行为无效,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向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侵占企业财产,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第三节 取回权的行使




第一百二十四条【取回权的行使】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该财产。管理人认为可以取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回。管理人认为不应该取回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主张取回权的期间】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主张取回权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人善意取得】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管理人处置财产时的审慎义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出卖人破产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之一】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卖人破产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之二】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买受人破产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之一】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买受人破产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之二】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节 抵销权的行使




第一百三十四条【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同意抵销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管理人主动抵销的限制】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管理人对抵销的异议】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一百三十七条【管理人可以主张的抵销无效】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八条【债务人股东提出的抵销】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七章 破产债权




第一节 破产债权界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破产债权的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受理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受理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四)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六)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七)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九)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一)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四)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四十条【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二)破产受理后债权人的债务利息;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债务人股东就其股权或股票享有的权利;


(五)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六)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七)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八)依据法律法规不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的其他债权。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管理人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二节 担保物权的行使




第一百四十一条【担保物权行使原则】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在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前款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担保物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权益】 因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的税费承担】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产生的拍卖、变卖担保物所产生的税费,由该债权人预交。如果该特定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等于或小于该债权人的债权,则应由该债权人全部承担。如果该特定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大于该债权人的债权,则与债权额对应部分的税费由该债权人承担,超过该债权额对应部分的税费作为破产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八章 重整程序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重整申请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以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据或说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重整申请书,应当列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重整的事实和理由等;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出资人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申请重整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四)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产状况说明,以及资产负债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六)债务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权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务数额、债务性质、债务成立时间;


(七)债权清册,并应当列明相应债务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债权成立时间;


(八)有关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企业职工情况和职工安置预案,并应当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企业职工、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一)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证明材料;


(十二)其他与申请事实、理由有关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就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的可行性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重整案件,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听证调查】听证调查可以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听证参加人员一般包括:


(一)重整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主要担保债权人、经营性债权人及金融债权人,已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应通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派员参加;


(四)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


(五)意向重整投资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听证调查程序】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针对重整申请、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发表意见;


(三)合议庭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和是否存在重整障碍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应对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等行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项进行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重整价值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经营情况、资质价值、品牌价值、社会公共价值,以及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对重整价值进行判断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市场监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重整可行性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就债务人重整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并结合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意向重整投资人是否具有重组能力,清算与重整模式下的清偿率等因素,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基本判断。




第一百五十三条【特殊企业重整审查】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取得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妥善安置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


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整的,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及时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以及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申请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重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批准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应当把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作为重整的重要目标,为了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可以采用存续型重整、营业出售型重整等多种重整形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重整投资人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是否有意向投资人作为重整申请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但不能作为受理重整申请的必备条件。




第二节 预重整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在作出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破产审判部门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应当征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但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已经对企业实施接管或托管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应当尊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愿。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预重整条件】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进行预重整:


(一)债务人已经和全体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达成重组协议或者重组意向;


(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决定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重组事务;


(三)企业尚处于生产经营之中,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需安置职工人数众多,或者企业资产规模较大,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特大型企业;


(五)人民法院基于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以及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目的;


(六)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八条【预重整规则的参照适用】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所适用的预重整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预重整程序的指导】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可以组成合议庭或者指定专门的法官指导债务人的重整。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债务人、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根据重组意向,制定相关的重组规则和有关会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并有权监督和指导临时管理人或者其他重组服务机构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金融债委会】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提前参与企业债务危机化解或债务重组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一般不超过五个月,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二条【指定临时管理人】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的,可以根据预重整申请人的申请或者根据预重整的需要指定临时管理人,并参照重整程序的有关规定制作决定书,向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送达。


预重整程序转为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可被优先指定为重整管理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临时管理人的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全体债权人披露;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营业事务和督促债务人履行预重整期间的各项义务;


(四)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基于预重整的需要,指导和协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六)接受法院的监督并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


(七)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八)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重整申请人承担并随时支付。重整申请人人未及时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临时管理人报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参考后期重整工作量,综合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方案。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的工作酬劳可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结果确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信息披露】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利益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重组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临时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和有关利益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签订保密协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受法院和临时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


(二)保护企业的资产和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


(三)及时向法院或者临时管理人报告预重整中的重大事项;


(四)除维系生产经营的必要开支外,不得对外清偿债务;


(五)未经法院许可或者全体债权人同意,不得增加对外负债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得处置企业的重大或重要资产;


(六)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重组投资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预重整期间的财产保全】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他人的行为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六十九条【预重整的程序效力】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重组方案的效力】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全面、准确以及合法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就制作的重组方案或达成的重组协议征求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预重整期间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全体债权人同意,可以对外借款。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偿。




第一百七十二条【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程序因下列情形而终结:


(一)预重整工作完成;


(二)预重整期间届满,但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债务人未能达成重组协议或者重组方案未获得表决通过;


(三)债务人不具有或者不再具有重整的价值或者拯救的可能;


(四)重组工作事实上无法进行,债务人或者临时管理人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五)导致预重整程序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预重整的实际结果和债务人、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不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可以告知债务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与提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延长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


预重整期间已经达成重组协议或者表决通过重组方案的,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同时,一并提交重组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外,在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还应当全面披露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资产和负债状况,清算和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比较,以及有关债务人资产的重大不确定事项等。




第一百七十六条【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还应当征求出资人意见。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债务人进行修改。债务人不修改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专门说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同意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的债权额作出分类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设置相应表决组。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债务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已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出决议的,不再另行召开出资人组会议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重整计划审查】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三)破产债权的清偿符合法定的清偿顺序;


(四)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可行性。




第一百七十九条【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慎审查后,裁定是否批准。


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十日内提出书面说明意见,或者通过听证程序听取相关表决组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八十二条【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因经营、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等原因,债务人已经丧失了重整的价值和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强制批准。


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尽快开展破产清算工作。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变更与终止




第一百八十三条【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应当全面、适当执行重整计划。




第一百八十四条【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定期听取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时发现并指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重整计划执行延期】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取管理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管理人同时申请延长监督期限至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定准许。




第一百八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但出资人拒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拒绝配合办理解除抵押、质押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解除抵押、质押的民事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的协助】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协调办理债务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相关手续,包括移除经营异常名录、恢复营业执照、删除征信不良记录、移除纳税失信名单、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第一百八十九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程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对重整计划予以变更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债权人会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申请书》,并附债权人会议决议以及变更重整计划的说明。


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九十条【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程序相同。




第一百九十一条【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




第一百九十二条【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善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破产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程序的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并提交监督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计划执行程序后,对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后的企业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第九章 和解程序




第一节 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申请和解,除了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四)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所设定的担保;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外已经和全体债权人或者主要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还需提交有关协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和解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中明确管理人在和解案件中的职责。


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的,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一百九十八条【担保物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表决、执行及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解协议的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第二百条【和解协议的裁定认可及和解程序的终止】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的审查。




第二百零一条【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二百零三条【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二百零四条【债权人、债务人自行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债务减免】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百零六条【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百零七条【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债务人称谓的转变】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二百零九条【债务人自行管理权的改变】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




第二百一十条【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




第二百一十一条【变价方案的拟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变价方案之前,管理人基于特殊原因,认为确有必要及时变价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破产财产的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以外,应当采取网络拍卖方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其他变价方式】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本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方垫付工资的清偿】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法律无规定情形下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二百一十七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拟定、通过、认可和执行】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载明事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破产财产的中间分配和最后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一条【附条件债权的清偿】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债权人未受领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的清偿】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破产程序如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终结的,或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的,或因最后分配完成后终结的,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如出现下了法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第五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二百二十五条【破产程序的正常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百二十六条【破产程序的非正常终结】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注销手续的办理】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百二十八条【管理人履职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根据前款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十一章 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方式




第一节 快速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条【适用范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破产程序相对简单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无财产的;


(二)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四)债务人经强制清算,资产负债情况已经基本确认的;


(五)债务人账面资产数额较小,债权人人数较少,且不存在突出职工债权问题的;


(六)债务人主要财产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变价完毕的;


(七)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或者大部分债权人已经就债务清偿达成意向的;


(八)其他适用快速审理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一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排除】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二)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三)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四)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


(五)涉及刑事与民事程序交叉情形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决定的作出】适用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方式的决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在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时同时作出。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就是否适用破产快速审理方式征询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审理方式的转换】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人民法院在已经作出适用普通程序的决定之后,如果认为案件具备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条件,在征询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之后,也可以决定从普通审理方式转为快速审理方式。




第二节 快速审理方式的具体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审判组织】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审理期限】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二百三十六条【文书送达】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以及邮件、传真、短信等电子送达形式送达相关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一般应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也可以直接指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自然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应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开展破产企业接管工作。


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第二百三十八条【债权申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债务人无财产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二百四十条【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内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由管理人修改并说明情况后,直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破产程序的快速终结】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第一节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审查条件】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实质合并审判方式:


(一)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管理、营业场所等方面发生实质混同,使得企业的法人人格形骸化。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区分成本过高”,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复杂的股权控制关系、关联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资金往来关系等,以致于对上述企业的各自财产作出区分会产生不符合司法程序价值的过高成本。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指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基于欺诈而发生的虚假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可以采取各相关成员企业先行分别提出破产申请,然后再由有关法院进行实质合并审理方式;也可采用由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一成员企业,特别是核心控制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申请方式。




第二百四十四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实质合并条件时,方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各成员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难以区分、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证据。


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百四十七条【关联企业的协调审理方式】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九条【复议的审查】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裁定的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于接收材料当日以“破监”字案号登记立案。


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复议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对于复议的审查结论,由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节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五十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需要,采取指定联合管理人或者核心控制企业管理人为管理人的方式,指定合并破产案件管理人。


采取指定联合管理人方式,一般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的管理人为主要管理人。




第二百五十一条【审理规则】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将合并审理的企业视为一个财产权主体,并适用以下审理规则:


(一)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二)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为统一的破产财产;


(三)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四)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五)除核心控制企业外,各从属成员的出资人资格归于消灭。




第二百五十二条【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各企业成员的主体资格】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主体资格均归于消灭。




第二百五十三条【适用和解或者重整程序的企业成员主体资格】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经过实质合并重整或和解后的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由重整或和解后的企业,依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止息日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止息日,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开始,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合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则的适用】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相关的其他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规程效力】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原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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