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公司注册 >

善意取得制度地位(为什么要设立善意取得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在《疫情时代,担心货款收不回怎么办?所有权保留来帮您……》一文中,阐述了所有权保留的特点。在所有权保留的特征中,存在所有权保留本身的局限性。

1.所有权保留是根据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作出的一项约定安排,是约定性的权利,仅仅对买卖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不具有对世效力。外部第三人无法看到买卖双方的合同,无法知道双方买卖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2.所有权保留是附条件的新型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它是根据双方约定设立的准物权,与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而设定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等其他物权有很大差别。所有权保留在买方付清75%的买卖价款以后,卖方就不得再要求行使所有权保留权利;在卖方要求行使这个权利前,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也就是说,在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时,所有权保留还没有成为一项独立物权,只是未来可能成为一项准物权。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担保物权、所有权等典型物权,自设立之日起就成立了。

3.所有权保留欠缺公示性,无法办理权利公示登记,第三人无从得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卖方虽保留所有权但买方实际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分离,卖方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控制占有,这些特点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局限性。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所有权保留固有的价值冲突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经济价值功能体现为是一种信用经济,买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款,它实际上以接受买方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所有权保留相对于传统的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担保方式而言,省去了寻找合适的担保物、担保人、担保登记的环节和手续,极大地便利了商业交易的快捷高效进行。其次,所有权保留制度较好地体现了权利分配的均衡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方付清价款前,仍享有所有权人的地位,买方若不履约,卖方可以取回标的物,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损害;买方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利,也可以将标的物转卖、抵押、质押等。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质押、抵押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权和质押权,实际的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稳定、高效,是立法价值观在财产权利静态安全和动态流转保障之间,做出的法律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立法选择了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倾向于保障动态的商业交易安全和交易的稳定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经公示即具有公信力,即使公示内容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第三人合理信赖公示的卖方而进行的商业交易,就应该受到保护,交易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的第三人。至于公示的方式,对于动产而言,就是占有,善意第三人在无法知道标的物品真实权属状况的情形下,可以相信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法律价值上存在着固有的冲突。



(三)典型物权与非典型物权的优先性冲突。

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新型的、非典型的准担保物权,依据买卖双方的约定而设立,因此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性;于此相对比的是,质押权、抵押权作为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性,因此具有优先于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其次,所有权保留中的卖方,也区别于传统的所有权人,卖方虽保留所有权,但这是附条件的所有权;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从买方处购得标的物之后,成为了新所有权人,第三人的所有权与卖方相比,具有优先性,可以对抗卖方。



三、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制度冲突的常见形式及司法裁判规则

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常常表现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质押权和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卖方,阻却卖方主张所有权,妨碍卖方取回标的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