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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租赁行政诉讼(保障性租赁住房指导意见)

到目前为止,房屋的承租人在行政征拆过程中,如何保障自己的诉权,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未规定承租人的补偿主体地位。对此,承租人能否作为独立主体对土地房屋的征收、收回行为提起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的一个再审裁定[(2019)最高法行申11853号]对此问题作出了一个明确的定论。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因为承租人完全可以通过基于民事诉讼追回剩余的租金,因此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在正常租赁期间,因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被收回,会导致添附物、搬迁费、停产停业等损失的,承租人则与该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针对行政补偿提起诉讼。



在此,律师建议,作为土地或者房屋的承租人,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征收时,应当保留好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统计好添附物损失、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损失,当我们应得的合理补偿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自己与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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