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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关于定金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定金)


“定金”是交易双方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敦促合同履行、惩罚违约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定金,《民法典》在吸收《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今天我们邀请到西城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姚岚,聊一聊《民法典》对定金制度的完善。



【案件详情】


2016年4月,王先生与黄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先生购买黄女士名下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330万元,购房定金100万元。王先生依约向黄女士支付定金共计100万元,后王先生以其未取得北京市房屋购买资格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并向黄女士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金100万元,黄女士拒绝返还定金,后将房屋另行出售。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女士返还定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先生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超过30日,已经构成违约,虽然王先生主张其未支付首付款的原因在于不具有购房资格、不满足购房条件,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先生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内积极、审慎满足购房条件,促进合同履行。被告黄女士另行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之后,故被告的卖房行为应被认定为对原告合同解除通知的确认以及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采取的的救济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综合优化了《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定金的规则,《民法典》第586条和587条对定金制度进行了系统性规定。第586条规定了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数额限制。该条强调了定金对于合同债务履行的担保功能,明确规定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未实际支付定金则不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定金数额,《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存在最高额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对于超出部分如何处理,《民法典》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民法典》还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第一,必须存在违约行为,即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拒付首付款、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故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不予退还。


在日常交易中,定金与订金这两个词汇被广泛运用,但是性质却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而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订金是一方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被认定为预付款,最终被吸收进总价款中,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所以在交易中一定要区分定金与订金,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特别提醒,消费者在向商家交付定金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索要定金收条,以此作为享受服务维护权益的重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定金”或者“定金罚则”的字样,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最高额限制。


特别篇:“双十一”购物提醒!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活动正在火热进行中,很多预售活动都要求消费者支付定金,并要求消费者在付定金前签订定金不退等预售协议,在此提醒大家,在付定金前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理性购物,明白付完定金后如不按时支付尾款,将面临损失定金的后果。如果因卖家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未能实际履行,消费者则可以要求卖家双倍返还定金。




| 供稿:西城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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