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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开建筑工程发票(贵阳网上开劳务发票app)

贵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1.3.简要案情:贵州A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与贵州B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郑某某商议后,张某某购买了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为1709401.76元,税额为290598.24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0598.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为初犯,有自首情节,补缴了税款并符合现今开展的保护企业家的专项活动精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2.1.案例二: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8号)


2.3.简要案情: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要求兰州B有限公司、兰州C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92725.63元(其中税款158772.12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系初犯、偶犯,且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具有补缴税款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贵州A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65号)


3.3.简要案情:贵州A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向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共计769230.77元,税额130769.23元;贵州B电脑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唐某某,向北京C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共计3935288.94元,税额668999.1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州A科技有限公司、贵州B电脑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积极补缴税款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州A科技有限公司、贵州B电脑有限公司、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刑不诉〔2021〕334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四份,税额54356.41元,价税合计3741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花检公诉刑不诉〔2019〕253号)


5.3.简要案情:贵州A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安排娄某某通过肖某、包某从他处购得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316382元,税额481867.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挽回国家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检刑不诉〔2021〕27号)


6.3.简要案情:宋某某让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贵阳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票面金额计人民币53万元,用于抵扣税款计人民币77008.5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77008.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已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检刑不诉〔2020〕44号)


7.3.简要案情:林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5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5份,票面金额445万余元,税款72万余元,价税合计517万余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观检刑不诉〔2019〕440号)


8.3.简要案情:马某某通过他人,为贵州A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由贵州B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具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52923元,税额共计:108401.8元,价税合计:661324.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清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9.3.简要案情:文某某通过他人为贵州A矿业有限公司清镇B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总金额3857233.17元,价税总金额4512963元,税额655729.83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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