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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释)

近日,读者周芸娟反映说,公司根据她档案上记载的时间,终止了她的劳动合同。此后,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社会保险部门拒绝,理由是她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距离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还有一年半。虽然她解释身份证弄错了时间,应当以档案记载为准,可对方工作人员仍不为她办理相关手续。


周芸娟想知道:她究竟应当按哪个时间领取养老保险金?


法律分析


周芸娟应当按照个人档案上记载的时间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方面,对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出现差异的处理,有相应的规定。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就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在周芸娟已经具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如存在疑问,并认为应当按照周芸娟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那就由其提供相关依据。在社会保险部门拒绝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上亦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就应当为周芸娟办理养老保险金领取手续。(据劳动午报消息 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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