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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森工系统医保局电话(黑龙江森工总局医保科电话多少?)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各林业局、厂、公司,带岭林业实验局:


为进一步提高森工林区医疗保险水平,扩大参保范围,总局制定了《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黑龙江省森工系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暂行办法》(黑森劳[2004]285号)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黑森劳[2007]164号)顺利实施,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结合森工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森工林区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细则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职工(不含哈、齐、牡、佳、绥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林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含哈、齐、牡、佳、绥已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三、已参加森工系统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混岗集体人员、混岗知青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人员)。


第三条林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森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系统统筹,以总局为统筹单位,实行区域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调剂使用,统一待遇标准。


第五条总局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森工林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分别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


第七条已参加森工林区养老保险的个体人员,以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八条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时,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分别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6%和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人员按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集体混岗人员和混岗知青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补助金额按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50%补助,补助期限为三年。


第十一条2007年1月1日以后参加森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人员退休后,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8%继续缴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不再缴费。


第十二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社平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的60%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已参加森工林区养老保险的个体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先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以森工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为基数,按8%补缴医疗保险费,2006年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补缴医疗保险费,2007年1月1日以后,以本人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8%缴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每月10日前,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划转到林业地区社保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上,用人单位职工和缴费不足年限的退休人员在工资或退休金中扣缴,用人单位将扣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缴到林业地区社保局,未退休的个体人员由本人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缴到林业地区社保局。每月15日前,林业地区社保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上缴到林区社保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总局社保基金监督机构监督下,由总局社保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缴费账册、材料。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罚金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利息收入;(五)财政补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森工系统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林区社保机构必须在总局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建立帐户,以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以下简称统筹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统筹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统筹金支付范围


(一)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二)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检查发生医疗费用由统筹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三)参保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由统筹金按比例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费用;(二)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金当年筹集部分和个人帐户当年划入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和个人帐户本息,按照银行同期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息计算。


第四章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


(一)本人缴费2%基本医疗保险费;(二)从用人单位或者个体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照本人缴费基数或者基本养老金一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按规定划入的利息;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按照年龄分档次以本人缴费基数或基本养老金按比例划入(一)年龄在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1%划入;(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按照1.5%划入;(三)退休人员按照4%划入;(四)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按着1.5%划入。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林业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季或年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个人帐户划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或继承。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森工系统内调动工作,应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不转移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调出森工系统工作,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和服刑期间的,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办理退保手续,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全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为200元;(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为300元;(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为400元。二次或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执行第一次住院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统筹金在一个自然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按照一定比例负担:(一)参保人员45岁以下(含45岁)个人负担比例为:三级医院30%;二级医院25%;一级医院20%。(二)参保人员45岁以上,个人负担比例为:三级医院25%;二级医院20%;一级医院15%。(三)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三级医院20%;二级医院10%;一级医院10%。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管理


一、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结算办法:(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病历处方本”和医保卡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现金支付。(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本人可以使用个人帐户余额与定点医院结算。(三)参保人员因急诊、出差、探亲、转诊转院和易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垫付,符合规定的凭复式处方、费用明细和医疗费收据到所在林业地区社保机构报销,同时核减个人帐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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