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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高管能不能做监事(公司监事可以由公司高管担任嘛)




我国的公司治理并非德国模式的二元结构(two-tiers board)。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经理对公司日常事务享有的广泛管理权,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平行,虽然享有监督、建议和要求纠正的权力,但无法对董事形成直接的制约,不存在独立的诉权。这不仅体现在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职权和行使方式规定中,也可以从公司审判实践中得到验证。就公司法而言,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的权力主要是“提出罢免的建议”〔第53条第1款第(2)项〕、“进行监督”〔第53条第1款第(2)项〕、“要求予以纠正”〔第53条第1款第(3)项〕。就公司审判实践而言,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2005年11月29日)其中第七部分对“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进行了回答:“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2013年《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55条(2013年《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
  因此,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149条而无法对公司进行正当代表时,监事、执行监事不能直接起诉,而需依赖符合条件的股东启动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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