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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中转费(国家税务总局煤炭资源税批复)

关于对福建东风能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福建东风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MA2XR01R58):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0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二稽处〔2021〕214号


福建东风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MA2XR01R58):


  我局于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10日对你公司(地址:永春县横口乡姜埕村3组56号)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你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亿元整,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福建东风集团成员企业。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宗(身份证号码130729199207090033),实际控制人吴青山(身份证号码35052519630410133X),财务负责人肖志团(身份证号码350525198708051059),会计林玉维(身份证号码35052519781003402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城关支行(账号13570901040005489),注册地址位于永春县横口乡姜埕村3组56号,经营范围为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设备销售等,2016年11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违法事实


  经查实,你公司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判定为走逃失联。你公司在被检查期间,没有委托加工,没有煤炭、石油化工等产品的储存设备及储存能力,进项绝大部分为化工产品,销项为煤,进销严重不符,并存在资金回流。你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百佳达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恒成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坤明达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百盛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海鑫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正东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66份进行税款抵扣并列支成本,属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详见附件。


  以上违法事实有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下洋税务分局的《已抵扣证明》和对你公司非正常户认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公司立案调查的证据资料复印件、你公司的申报纳税资料、法定代表人郭荣宗的自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6份,金额合计307943407.95元,税额合计51968476.72元,价税合计359911884.67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公司取得上述已证实虚开的27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鉴于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9年9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稽处〔2019〕90330号)中,对你公司取得盘锦百佳达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恒成化工有限公司、盘锦坤明达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百盛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海鑫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正东化工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已证实虚开的27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本次检查不再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公司取得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6110437.1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61104.37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决定追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183313.11元。


  (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规定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规定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的规定,决定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122208.74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鉴于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9年9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稽处〔2019〕90330号)中,对你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4%核定征收追缴企业所得税,本次检查延用上述征收方式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11260848.18元(2018年申报收入1153211914.96×4%×25%-2018年已缴企业所得税271270.97)。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以上补缴的税款按税款所属期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一条及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决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2月28日


关于对福建中野能源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12日09时53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字体: 大 中 小 点击量:4次分享到: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公告


福建中野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MA2XQYWQ15):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书》(泉税二稽处〔2021〕213号),执行人员经对你公司注册地(经营地)进行实地检查,查无你公司。由于你公司失联,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上述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0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泉税二稽处〔2021〕213号


福建中野能源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25MA2XQYWQ15)


我局于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13日对你公司(地址:永春县横口乡姜埕村3组65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你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亿元整,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福建东风集团成员企业。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丽(身份证号码:140223199008013824),实际控制人吴青山(身份证号码35052519630410133X),财务负责人肖志团(身份证号码350525198708051059),会计林玉维(身份证号码350525197810034023),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城关支行(账号13570901040005463),经营范围为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设备销售等,2016年11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违法事实


经查实,你公司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判定为走逃失联。你公司在被检查期间,购销不匹配,发票内容明显虚假,货款存在回流,与盘锦鑫硕化工有限公司、盘锦新立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予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正东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百盛石化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上述5家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33份进行税款抵扣,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详见附件。


以上违法事实有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下洋税务分局的《已抵扣证明》和对你公司非正常户认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公司立案调查的证据资料复印件、你公司的申报纳税资料、涉案人员的自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三、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3份,金额合计177049873.57元,税额合计29659579.06元,价税合计206709452.6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对你公司取得上述已证实虚开的18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鉴于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9年9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稽处〔2019〕90334号)对你公司取得盘锦鑫硕化工有限公司、盘锦予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11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本次检查不再追缴。对你公司取得盘锦新立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盘锦正东化工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5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盘锦百盛石化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缴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10966098.0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三、四条、《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109660.98元。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的规定,决定追缴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328982.94元。


(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二、三、五、六条、《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的规定,决定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征219321.96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鉴于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21年10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泉税稽处〔2021〕76号)对你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进行处理,本次检查不再追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以上补缴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一条及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之规定,对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18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决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永春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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