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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咨询费是计入什么科目(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应该计入哪个科目)


不同法院对该笔费用的性质认识不一,司法实践中有关咨询服务费的问题颇受争议。本文将就融资租赁业务中与咨询服务费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辅助融资租赁企业更好防范类似风险。


探讨

一、咨询服务费的性质


1、商业性质


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基于各融资租赁企业合同文本拟定及财务记账不同要求,一般表述为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咨询服务费等。


融资租赁企业收取咨询服务费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融资租赁业务开始进入中国谈起。当时大量的租赁物均系进口,出租人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同时还需要提供报关、外汇等贸易服务,出租人就此种服务向承租人额外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服务费。发展到后来,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收取服务费成为了一种行业惯例被沿袭了下来。


咨询服务费主要包括租赁公司一部分营业费用和利润,实质上是租赁公司的一种定价方式,与租金中隐含利息以及保证金一起形成项目的内部收益率,之所以表现为服务费,行业惯例使然。


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关于服务费收取的名称或表现形式不一样,有的单独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另行收取,有的直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并在支付转让价款中直接扣除或要求承租人先行支付


目前,已有部分融资租赁企业为了防范风险取消了这部分费用,通过调整租金计划使内部收益率保持平衡。


2、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咨询服务费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究其根本是因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所不同。


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倾向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做严格审查,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会因为缺少相关要件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


这时咨询服务费可能被认定是“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或认为是“其他费用”,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扣减。


二、司法观点展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公司能否收取咨询服务费的问题


因融资租赁合同已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具有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争议不大。


抛开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情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能否收取咨询服务费至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中有支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案例,也有不支持的案例。


(1)支持咨询服务费


法院支持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① 出租人确实提供了相关服务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租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诸如项目协议起草、筹集融资款项、现场尽职调查及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规划方案提供、交易结构设计、流程优化改进、财务或税务策划、租赁项目管理等工作,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服务对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既是《民法典》中的重要规定,也是合同的基本精神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② 应坚持合同自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收取咨询服务费的约定


意思自治是民事私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之下的必然选择。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基于对履约成本、收益和风险的综合判断签订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自由意志原则下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咨询服务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根据约定优先的原则予以支持。


③ 咨询服务费条款非格式条款或非无效格式条款


在司法实务中有承租人主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关于这一主张首先应当参照格式条款的定义予以审查。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协商更改的,如果合同相对方不同意相应条款,结果是不能订立合同。但《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签订的,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服务费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使关于手续费、服务费的约定构成格式条款,该条款也并未免除出租人的责任,未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或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并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④ 行业惯例


在目前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除收取租金外,收取服务费亦为行业惯例。行业惯例形成于某一特定的行业或领域,是该行业或领域的市场参与者经过反复博弈而普遍接受的行为模式,因其具有主体复数性、时间延续性、普遍约束性而被国际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商事领域的重要法源。


我国《民法典》也有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行业惯例虽不等同于交易习惯,但体现了交易习惯的本质。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事习惯作为非正式法源,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商事行为的合理性、正当性提供了重要依据。


案例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 12 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254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0号


(2)不支持咨询服务费


法院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① 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何种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服务


融资租赁业务是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提供资金服务的正常业务方式,双方进行业务洽谈是出于对双方均有利益所得而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才能成立涉案之业务。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何种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服务。


② 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已经包括合理利润,额外收取该部分费用属于变相增加融资方的融资成本


根据《民法典》第 746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通常已经包含了出租人的成本和合理的利润。因此法院认定该费用已经作为成本计入了租金,额外收取该部分费用属于变相增加融资方的融资成本。


案例参考: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 2370 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31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813号


2、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能否抵扣的问题


(1)咨询服务费能否从应当支付的购买价款中抵扣?


支持抵扣: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法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关系,出租人有权主张互负到期债务之抵销。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虽都有资金融通之功能,但两者的法律结构及融资原理明显不同。


融资租赁中咨询服务费与租赁物购买价款间的关系,异于借款合同中利息与借款本金间的关系,咨询服务费并非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孳息,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法律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关系。


当事人有权约定咨询服务费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之初的若千时间内即为支付,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全额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同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咨询服务费的交易方式,与出租人在返还价款时将咨询服务费直接抵销的交易方式,实际效果并无二致,出租人亦有权主张互负到期债务之抵销。


案例参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145 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458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16号


不支持抵扣:观点1《咨询服务合同》为独立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出租人未能证明承租人认可将咨询费直接抵充融资款的情况下,该咨询服务费不应当直接自融资款中抵扣。


观点2咨询服务费直接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的行为实际上规避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借款合同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处理。


案例参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1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664号


(2)咨询服务费能否从应当支付的租金或违约金中抵扣?


支持抵扣:支持抵扣的前提是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不应当另行收取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合同》签约主体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收取该咨询服务费的主体亦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出租人未证明根据该协议提供了何种独立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咨询服务的情况下将相关费用认定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其他费用成本,并参照《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抵扣顺序先抵扣罚金、再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参考: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826号


不支持抵扣:因咨询服务费的支付系基于其他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将其他合同项下的费用抵扣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06号


三、总结建议


1、另行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协议》,在其中完善关于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相关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退赔等内容,咨询服务费单独支付,避免从支付的购买价款中抵扣。


2、留存按《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辅助证据(如现场照片、服务报告等)。同时要求承租人出具确认服务满意的确认函或证明,明确出租人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内容并获得承租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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