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安置补助费(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




【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学理上称为“情势判决”。通常认为,情势判决的出现,是为了尊重既成事实,如果撤销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比较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利益以及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维护公共利益更为重要或优先。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村民委员会。


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7日,盐边县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报送盐边府〔2007〕84号《盐边县人民政府关于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载明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位于仓房村民小组,总占地面积为43.0335公顷。2007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7〕46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标准》,同意盐边县政府将43.033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征地家所有,作为盐边县2007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2008年4月17日,盐边县政府发布《盐边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7年11月19日,盐边县政府印发《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8年5月,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子林镇政府)对李元章户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李元章在《簸箕砟开发区实物调查核实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1日,桐子林镇政府与李元章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用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为城市补偿建设用地(川府土〔2006〕548号)”(盐边县政府诉讼中称此次协议依据的审批文号实质是川府土〔2006〕469号,协议使用的是以前的格式版本,“川府土〔2006〕548号”属于笔误),协议载明李元章户“被拆房屋面积415㎡、被征收土地面积32.952亩”,同时载明对李元章户采取住房安置和商屋安置进行补偿安置。同日,李元章、李春成、郑朝芬分别与桐子林镇政府签订了《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商屋安置房返租协议》。2008年12月至2016年1月,桐子林镇政府向李元章支付了过渡生活费。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桐子林镇政府向李元章支付了商屋安置返租费用。2012年安置6月29日,李元章代表其全家选安置房,抽中的安置房为14幢1单元40号,面积为91.2㎡。


❸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了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并非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是归属于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人仅可以征地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获得补偿。本案中,被征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李元章、李春成仅是被征收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李元章、李春成无权请求将土地补偿金支付给自己。根据李元章、李春成与桐子林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李元章、李春成的房屋采取的是住房安置和商屋安置的补偿方式,盐边县政府也依约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元章、李春成的诉讼请求。


❹李元章、李春成上诉称:


(一)李元章、李春成的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盐边县政府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理应审查盐边县政府是否履行了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定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在盐边县政府、桐子林镇政府庭审中明确承认未及时向李元章、李春成所在集体--盐边县桐子林镇木撒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撒拉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下,却不判决盐边县政府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其处理结果违法。(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要求将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民,即使不直接支付给农民,也应支付给集体组织,再由集体自治,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本案中,盐边县政府不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致使李元章、李春成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李元章、李春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元章、李春成的诉讼请求,袒护了盐边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元章、李春成请求:撤销(2018)川04行初4号行政判决,改判责令盐边县政府、桐子林镇政府和木撒拉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❺再审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则根据对被征地农民的具体安置方式不同,或者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支付给对被征地农民进行接受的安置单位,只有被征地安置农民不需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才可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本案中,李元章、李春成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为国家所有,李元章、李春成的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属于被安置人员,有权获得请求标准安置的权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盐边县政府在征收李元章、李春成所在集体组织土地活动中,制定的《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对人员安置提供了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安置和商屋安置等四种安置方式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但只有选择自谋职业安置方式的,安置补助费用才支付给农民个人。在李元章、李春成未选择自谋职业安置,而是选择商屋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的情形下,补助费李元章、李春成请求盐边县政府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审法院认定李元章、李补助费春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江苏省立,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盐边县政府存在未依法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给被江苏省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的行为,李元章、李春成也没有请求盐边县政府履行职责,支付土地补偿费给集体组织的诉讼权利,更没有迳行起诉,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给个人的请求权,在李元章、李春成所在集体组织成员已全部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相关的诉讼依法应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元章、李春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