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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长丰工商局咨询热线(合肥长丰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

为了增加单位收入,为职工发放奖金、福利等,长丰县质监局(现合并为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部分产品检测业务委托给阜阳市质检所,双方口头约定,由阜阳市质检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长丰县监督管理质监局支付阜阳市质检所检测费的百分之四十五,余款留给长丰县质监局作为“分成款”,几年下来,长丰县质监局非法收受阜阳市质检所给予的检测费分成款达人民币3660944.10元。日前,合肥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裁定。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披露了该案件的来龙去脉。


裁定书显示监督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为加快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合肥市及长丰县人民政府先后制定出台了《关于免收开发园区工业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长丰县工业投资项目免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对开发园区(乡镇工业聚集区)工业投资项目免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上缴省级以上部分的资金,由市和县(区)财政分别按长丰50%比例承担。


该政策实施后,长丰县质监局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区和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件工业园等区域内开展该项业务。长丰县质监局先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获得市、县两级财政拨付的产品检测费后,将检测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省级财政经过调控后将90%-95%的检测费返还到长丰县质监局账户。为了增加单位收入,为职工发放奖金、福利等,长丰县质监局将部分产品检测业市场务委托给阜阳市质检所,双方口头约定,由阜阳市质检所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长丰县质监局支付阜阳市质检所检测费的百分之四十五,余款留给长丰县质监局作为“分成款”。


被告人吴伟自2009年2月23日起担任长丰县质监管理局局局长;被告人童志民自2009年7长丰月30日起任该局副局长,分管政府买单工作;被告人胡守培自2009年3月31日起任长丰县质监局双凤分局局长;被告人夏兆龙自2011年2月24日起任长丰县质监局岗集分局局长。四被告人任职期间,长丰县质监局与阜阳市质检所按上述约定对免收费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支付比例进行操作。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伟多次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局党组会,研究与阜阳市质检所之间的检验合作以及产品检测费的分配比例、数额等事宜。被告人童监督志民每次都参加了会议,被告人胡守培、夏兆龙时而参会。被告人胡守培、夏兆龙根据会议精神在各自管辖的区域内负责具体操作。依据双方约定,阜阳市咨询热线质检所在对每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后,按照检测费的45%(后提至50%)开具发票,长丰县质监局按照票据金额从省级财政返还的检测费中支付。


2009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长丰县质监局通过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获得阜阳市质检所产品检测费分成款计人民币3,660,945元,其中吴伟审批的为人民币3,364,015元电话,童志民签字确认的为人民币3,324,126元。胡守培任职期间,双凤分局参与的检测费分成款为人民币2,617,218元。夏兆龙任职期间,岗集分局参与的检测费分成款为人民币546,483元。上述款项后被长丰工商局县质监局用于单位的日常支出和发放职工的福利、奖金等。


2014年4月19日,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长丰县质监局与原长丰县工商局、长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合肥成立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之前未履行完审批手续的产品检测费于2014年11月才全部支付完毕,财务账目纳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初,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守培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问题,于3月21日电话通知胡守培接受调查,被告人胡守培于当日到案接受询问,交代了其受贿及上述相关案件事实。2017年4月7日、6月6日、6月12日,被告人夏兆龙、吴伟、童志民分别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均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此外,被告人胡守培在担任长丰县质监局双凤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阜阳市质检所市场南部部长张某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其中购物卡面值1000元、现金32000元,为张某在质量检测业务上谋取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长丰县质监局非法收受阜阳市质检所给予的检测费分成款人民币3660944.10元,为阜阳市质检所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伟作为长丰县质监局局长,负责单位全合肥面工作,在被告单位收受阜阳市质检所贿赂过程中,起主导决策作用,属监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志民作为长丰县质监局副局长,负责政府买单工作,被告人胡守培、夏兆龙分别作为长丰县质监局双凤分局局长和岗集分局局长,在被告单位收受阜阳市质检所贿赂中市场,均积极参与,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胡守培在担任长丰县质监局双凤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志民、胡守培、夏兆龙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守培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预缴罚金,可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守培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综上,判决:被告单位长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原长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财产和收益中支付);被告人吴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童志民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守培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夏兆龙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长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94管理局4.10元及被告人胡守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从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原长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财产和收益中支付;被告人胡守培的违法所得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伟及被告电话单位长丰县质监局(现合并为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判决,认为长丰县质监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且量刑过重等,遂提出上诉。


合肥市中院经查,长丰县质监局委托阜阳市质检所进行涉案检验工作并约定相应比例分成,是长丰县质监局局长办公会开会研究决定的,并非是双方对共同完成产品检测工作报酬分配的约定,长丰县质监局亦是基于阜阳市质检所的高比例分成,才将相关检验工作委托给阜阳市质检所,且亦无证据证实长丰咨询热线县质监局在阜阳市质检所从事产品检验过程中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其次,长丰县产检所作为长丰县质监局的二级机构,虽有独立的对公账户,但其账户仍由长丰县质监局局长一支笔审批,局长可以调配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综上,长丰县质监局先将涉案检验工作委托给阜阳市质检所并约定分成比例,再向县、市级财政申报免检测费补助资金,上述资金流入其控制的账户后直接截留相应比例的资金,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合肥市中院审理工商局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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