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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用在商品(非法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产品)


上一篇文章主要围绕“商标与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本身”两组关系对如何认定商标标识进行了分析,帮助厘清了商标标识的概念。那么,如何认识商标标识犯罪的“非法性”?如何认定制造假冒商标标识行为的性质?本篇文章将标识对此进行辨析,以供参考。欢迎大和家批评指正。


客观方面的“非法性”认定


相较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销售用在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行为的主观明知产品更加容易。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作为商品在市面上流通,最终都要依附于商品本身才能发挥其价值,因此无正当理由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包装物、商标识带、商标标牌等),可以推定其对“非法性”的的明知。


关于将若干独立的商标标识简单加工成套后销售行为的定性


笔者赞成观点二,应认定本案行假冒为性质为销售行为。一方面,周某从上家购入的商标标识均已经完成商标附着制造。另一方面,从下家假冒桶装水的行为看,从周某处购入的塑封包装和瓶盖仅需要进一步热缩紧固,周某进行套装和加盖生产日期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方便。判断行为人注册商标对单个商标标识进行再加工的行为是非法制造行为,还是为销售而标识进行的加工行为,可以从下游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下游使用商标标识时不以其再加工行为为必要,那么其加工行为应认定为为方便销售而从商品事的组装行为。如果产品下游非法在使用该商标标识时仍必须进行上一环节行为之外的制造动作,那么之前的加工行为则可认定为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为销售从事制售假冒商品而回收正品包装的行为,属于从非法无到有的“伪造”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商标标识与商品一同进入流通市场,起到了区分不同品牌商品来源的作商标用,共同体现了商品的价值。商标标识本身不能单独流通,不能成为商标权人以外的人的交易对象制造商,一旦商品消耗后,该商标标识的使命即宣告完成,应被回假冒收或销毁,不应再以商标标识的特征再次进入市场进行流通。本案制造商中李某未经商标权商标人许可,将本应丧失功能的商和标标识重新回收,再次赋商品予其商标功能,并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专有权。李某这种真伪并存的组装拼凑行为在整体上应认定为伪造。


笔者赞成观点一,认为此处并不成立吸用在收关系。



付红梅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制造

知识产权检察办公注册商标室


编销售校:李邦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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