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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转出(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不仅是股东实现投资回报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然而事实常常背道而驰,因而引发了众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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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注册资本二条规定,抽逃出资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股份公司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二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利益。在实务中,股东与公司进行资金往最低来的过程中,哪些行为将被视为抽逃出资,以下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一)出资未用于公司经营即被转走,构成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314号


涉案公司有限责任群英公司2008年注册时,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未用于公司经营即被转走,构成抽逃出资。涉案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理应补足出资,但是其没有将补足出资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以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的形式补足,且该股东没有明确的出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仍然构成抽逃出资。


(二)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96号


涉案公司股东将新增资本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最低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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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权提起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公司转出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最高人民法转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股份公司》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注册资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求原告一有限责任方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比如能证明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款在短期内被一次或分次转出,而不要求对于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当的理由进行证明,该部分举证责任将由被告股东完成举证。以下通过几个实务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涉案债权人在无法查询涉案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了对涉案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涉案公司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涉案债权人关于涉案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涉案公司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涉案公司股东不利的判断,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二:抚公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民终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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