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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出质)


【实务观点】


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对抗,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权利信息具有对世效力,其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刘雁通过隐名的方式向合伙企业出资,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保障执行。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角度,该执行债权由于经过了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确认,应给予优先实现。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嘉兴合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执行人):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邓天洲。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方。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博。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晓艳。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叶成光。


❷产出核心事实


刘雁作为甲方、邓天洲作为乙方,双方签署《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协议由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在北京市签署。鉴于:天博弘盛投资中心(下称目标公司)是一家于江西省鹰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甲方拟出资60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的出资额600万元。甲方拟委托乙方代甲方持有上述出资。双方约定:一、委托持股的设立。1.甲方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银行账号(交通银行北京媒体村支行邓天洲)支付600万元,用于由乙方代甲方认购目标公司的出资额600万元。本次出资完成后,乙方代甲方直接持有目标公司出资600万元(前述代持份额和代持出资以下统称代持股权)。2.甲方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享有和承担代持股权的全部出资企业人权益和义务。3.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甲方行使相关出资人权利。4.乙方为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甲方行使出资人权利。二、委托持股的内容和期限。1.乙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必须严格依照甲方的指令和要求行使全部出资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在代持股权相关出资人登记名册上具名、以代持股权的持有人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甲方收取代持股权的股息、红利和处置收入。2.乙方对代持股权的任何处置、安排均必须由甲方决定,乙方除根据甲方的委托持有代持股权和根据甲方指令和要求行使出资人权利外,对代持股权及代持事宜没有任何权利或权益。3.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持股期限,自乙方成为代持股权名义出资人之日起至甲乙双方解除委托持股之日终止。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对代持股权拥有完整、全部的出资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分红权、处置权等权利;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甲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以及与代持股权有关的其它全部财产利益。2.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发出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指令或要求,有权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受托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3.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受托义务时,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约定的代持股权事宜,并要求乙方将代持股权无偿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令或要求以乙方身份参与对基金或其他通道和目标公司的监督。2.在委托期限内,乙方认为其按照本协议约定代甲方持有代持股合伙权对自身构成严重影响的,有权和甲方协商妥善解除委托持股关系。3.乙方在代持期间内需要行使表决权等出资人权利时,必须事先征求甲方的意见,并至少提前3日通知甲方,在取得甲方授权后按照甲方意见办理。在未事先征求甲方的意见合伙并获得甲方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行使表决权等出资人权利。4.乙方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全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该等投资收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滞纳金。5.乙方不得利用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身份为乙方或他人(甲方除外)牟取任何利益,否则应将所得全部利益归还甲方。6.乙方就代持股权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按照甲方的指令或要求实施的除外),如因其行为损害甲方利益的,乙方应当承担产出甲方的实际损失。7.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代持股权及其权利、收益转让予以任何第三人,或设定有限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和其他担保物权)。乙方违反约定的,必须恢复代持股权的原状;如造成甲方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甲方的实际损失。8.代持股权不能成为乙方的偿债财产和继承财产。乙方因其自己或者关联方的任何事项被第三方追索、法院或其它机构采取强制和/或执行措施,乙方均应向第三方或相关机构说明代持股权不是其所有。9.乙方不得以相关出资人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为由否认甲方为代持股权实际持有人的身份或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6月15日,刘雁通过其交通银行账号向邓天洲的银行账号转账600万元。邓天洲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账户转账3000万元。邓天洲称该3000万元系向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出资,其中邓天洲出资2400万元,刘雁出资600万元。


2015年6月1日,天博弘盛投资中心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载明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账号为。


刘雁提交《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执行议》一份,该协议由嘉兴天博弘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上海合涌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该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企业名称为: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期限为5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合伙人由1名普通合伙人和4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320000000元。其中,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认缴出资2亿元,邓天洲以现金认缴出资480份额0万元、黄博认缴出资3600万元、上海合涌源财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600万元。有限合伙人的入伙条件为:加入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最低认缴出资额不低于本协议约定的金额;用于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为有限合伙人合法持有/管理的资金;充分认知并愿意承担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愿意承担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义务。合伙人的入伙程序为:合伙人在及时依约注入合伙资金、签署本协议、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资料、合伙企业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及合伙权益的条件为:1.向现有合伙人转让;2.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但对应受让人应接受本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的规定。有有限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及合伙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偿权。该合伙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8日,嘉兴天博弘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天际利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上海合涌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鹰潭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修正案》,对名称变更事宜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6日,嘉兴天际利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天际利贞投资有限公司。


天博弘盛投资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29质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合伙人名称为:邓天洲、黄博、上海合涌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天际利贞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邓天洲出资4800万元,占14.9906%,实缴出资0万元。


❸争议焦点


隐名合伙人能否排除法院对显名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


❹最终观点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刘雁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合伙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雁未能完成该举证证明责任,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刘雁未能证明其是合伙企业份额的实际权利人。刘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邓天洲转账600万元,同日邓天洲向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转账3000万元。但根的据2020年6月3日的《鹰潭质市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实)缴出资确认书》中记载内容,邓天洲的认缴出资额为48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即邓天洲自身尚未完成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故无法证明其汇入天博弘盛投资中心账户中的3000万元含有代刘雁持有的出资份额。


2.刘雁未能证明其份额实际享有合伙企业天博弘盛投资中心出资份额的财产权利。刘雁主张其与邓天洲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仅提供了《委托持股协议》和转账记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博弘盛投资中心曾向其出具出资证的明书或将其载入出资人名册,其曾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管理,直接或通过邓天洲对合伙企业事务行使表决权以及参与合伙人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分配等可以佐证代持关系和代持份额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


4.刘雁提交的嘉兴天际利贞投资有限公司及黄博的情况说明均系本案诉讼发生后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已取得该两名合伙人的同意,且黄博与邓天洲同为生效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其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5.本案的本质是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之间的对抗,合伙份额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而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权利信息具有对世效力,其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刘以雁通过隐名的方式向合伙企业出资,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嘉兴合保企业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保障执行。从价值判断和利益企业衡量的角度,该执行债权由于经过了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确认,应给予优先实现。


综上,刘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邓天洲持有的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部分合伙份额享有权利,即使刘雁确实作为隐名出资人委托邓天洲代其持有天博弘盛投资中心的合伙份额,其权益也不足以对抗本案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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