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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自然人转让外商独资企业(外国法人独资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案例|外资公司股权投资负面清单公司,外国法股权投资有效吗?(2021)最高法民申6法人561号


永杏公司和海某1、海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外国,购买海某1、海法人某2持有的云峰公司股权,而永杏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云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回净制、切制、炒制、炙制、煅制及蒸制,是外商禁入的范围。永杏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以委托管理方式由海某1对云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


之后,双方发生争议,永杏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海和某1、海某2移交云峰公司全部资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海某1、海某2外商独资企业则反诉认为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云峰公司的经营转让范围属于外商投资的负面清单范围。原审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即判决股独资权转让无效。永杏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合议庭审理后认为:


第一,《股权转让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永杏公司属于港澳台法自然人人独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外商投资自然人准入负面清单规外商投资企业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2020年1月16日之前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其受让云峰外商独资企业公和司股权行为属外商投资企业于外商外国法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二级再投资的行为,云峰公司经营生产范围包括负面清单禁止投资外籍的领域。永杏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将其企业类型外籍由台港澳法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属涉案合同效力瑕疵的补正法律事由,《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


这个就是说外商投资的公司业务落入到了负面清单的范围,即使之后外商企业变更成了内资企业,股权转让也无效。同时,实践中独资,也有主张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内资企业股权无效的,在一般情况下,合议庭是认定股权外国转让协议有效的。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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