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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其他公司交社保和公司合法(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交社保?)

基本事实:







嗣后,聂某发现自2015年5委托月起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常州乙公司,便于2016年6月5日向甲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内容为“由于和公司存在劳作争议,自己已向劳作裁和定委员会提出和了劳作裁定申请,在裁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自己暂时不到合法公司上班。”甲公司收到了该函件。




2016年6月6日,甲公司经过EMS向聂某邮寄了一份通委托知函,内容为:“你于2016年5月30日口头提出辞去职务,至今未办理任何书面离任手续及作业交接手续,所以你仍用人单位然可以是公司员工,一合法起公司对你目前的辞去职务方法不予同意,请你于2016年6月6日正常到公司作业,否则公司将依照相关规定及法规处理”。聂某收到该通知函。





当日,聂某再次向甲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内容为:“短信已公司收悉,现就短信内容做回复,自己并未向公司提出辞去职务,而是由于公司并未依法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自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与公司免除劳作关系,并要求公司可以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于2016年6月7社保日收悉该函用人单位件。




2016年6月1交3日,甲公司经过EMS再次向聂某邮寄了一份单位免除劳作合同通知函,奉告聂某因其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与甲公司免除劳作合同。聂某亦收悉该通知函。




此外,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甲公司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2015年5月2016年6月,聂某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甲公司托付的常州乙公司。




聂某提起裁定,要求甲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55,593元。裁定委作出交判定:1.聂某与甲公司的劳作合同于2016年6月7日免除;2.甲公司一次性向聂某付出经济补偿金49,901.54单位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述恳求: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901.54元。




一审法院以为:




依据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作者能够公司免除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付出劳作者经济补偿。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现实,聂某2003年1其他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正常交纳,不存在未交纳等非正常状态。甲公司诉称其托付常州乙公司为聂某交纳社会保社保险费,该诉称定见与聂某的社会保险费交纳状况可对应,故甲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义务。甲公司申述要求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恳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撑。双方对裁定判定第一项均无贰言,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的劳作关系于2016年6月7日免除。一审法院判定:甲公司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49,其他901.54元。





聂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






判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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