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有限责任公司 罚款超过注册资本(罚款超过公司注册资本)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6日,Z公司作为甲方(出借单位)与张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署一份 《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有限责任为期90天,借款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逾期未归还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因本次借款所引起的诉讼,由出借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30000元已入张某建设银行账户。”


同日,Z公司通过其公司监事冯某转款30000元至被告张某账户,转款附言为“营销借款”。被告张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Z公司出借的借款30000元。


但之后张某逾期未履行债务,Z公司遂起诉张某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费4800元。


张某则辩称:Z公司支付给我的不是借款,是过场费,当时Z公司挖我过去工作,先给我30000元,如果我为对方服务2年,就可以不用还款。签订协议后我有开展业务,完成的销售额3716元,疫情过后有上几天班,但没有销售额,之后因为身体原因没有上班,但一直有向公司请假,确定不去上班后通过微信与对方协商退还,我当时要求30000元分期退回,他要我一次性退还,不算利息,只退本金。2020年6月26日之后我与Z公司终止合作。我的收入按销售额计算,业绩提成由公司发放,双方签订的《销售业绩合作合同》约定的奖励金属于完成一定任务后的额外奖励。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Z公司约与400人签订类似合作关系协议且Z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该法院向赵某、陈某等人提起诉讼案件共21宗;2020年10月9日,Z公司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该法院向张某、李某等人提起诉讼案件共14宗。Z公司在该三批案件中所主张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当。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Z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Z公司出借款项30000元给被告张某,但原告Z公司是从事酒吧娱乐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多人出借款项,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关系基础,但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系放贷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原告Z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签署发放贷款业务的相关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张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Z公司。对于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张某实际占用了上述《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资金30000元,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Z公司,原告Z公司超过该利息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Z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4800元,依照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Z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律师费48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某承担律师费,《借款协议书》无效,该律师费承担约定亦属无效,但该费用是原告Z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有限责任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罚款,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一半的律师费即2400元。






三、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超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资本,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罚款: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



四、律师点评


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公公司司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面临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虽然超出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可能构成违法,但是其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因为,《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注册资本效。” 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仅因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认定其合同无效,还应考虑是否有其他无效的事由,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超过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公序良俗、再如恶意串通。


本案中,Z公司本是一家经营酒吧的娱乐公司,但其却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金融业务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业务,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Z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无效,其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