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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聘用合同的性质(企业高管聘用协议书)


【案情简介】


张某主张其系依据董事长的要求而辞去职务, 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败诉,后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张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董事会同意,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却不相同。但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岗位直接决定了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核心要素;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合同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


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在劳性质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张某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张某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其对自身职公司务的处分行为,而双方均认可在张某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和之后聘用,双方均未就张某的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张某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张某虽主张辞去总经理职务高管后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主张以工作交接结束时间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公司安排以劳动者身份从事工作,且考虑到张某具有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身份,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实践中,公司高管的身份的具有双重性,其不仅是公司的管理者,拥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也是企业受聘于公司,向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因此在公司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对合同于高管的解除,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关注解聘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一)关于公司高管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公司高管接协议书受公司聘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获得劳动报酬,接受公司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二)公司董事会解聘决议的效力


由于公司高管的待遇远高于普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到的法律风险金额较大,实践中,因公司高管解聘造成的劳动争议案件层出不穷,主要原因在于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对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解聘高管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公司方往往认为其程序合法,解聘代表着劳动关系也一并解除,高管一方则认为《公司法》的解聘仅是对职务的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旧存续。


根据上述《聘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董事会的权利,而《公司法》中对于董事会解除高管的原因并未规定解聘公司高管的法定事由。在当下法律规范情形下,公司虽依照程序由董事会作出解聘高管的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呢?


笔者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聘决议不能直接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高管存在双重属性,既在的公司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符合《公司法》中高管的范畴,又为公司提供劳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劳动者范畴,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公司解聘高管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严格遵守法定解除程序。


通过将两种性质的“解聘”相比较,由公司董事会一方发起的针对高管的解聘,《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公司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上述条款并未对董事会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进行规定,从《公司法》整体立法目的看,《公司法》规制的是公高管司经营管理、公司架构方向的规制,主要站在公司角度出发,其中对于高管的任免规定应属对于职务上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程序,那么在程序上即是合法的,此种方式实际上属于一种“无因解聘”。与之相对的是《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有因解除”限制,也即只有符合《企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才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仅凭董事会决议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效果,若要解除劳动关系,还需履行《劳动合同性质法协议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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