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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是否重复怎么查(如何查询注册公司名字是否重复)

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山西沁州黄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行政处理案


一 、案  由: 行政裁决

二、关 键 词:行政 企业名称争议 通用名称 不正当竞争

三、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是指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名字称,任何企业不得独占。如果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和识别性,获得了通用名称自身含义之外的特殊含义,则其因具备知识产权特性而可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导致公众误认或混淆的,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小米公司)诉称:原告于1990年7月登记设立,从1990年至今,“沁州黄”是原告沿用二十多年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10年1月21日,被告又核准了第三人山西沁州黄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沁州黄”三字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完全相同,且经营范围均在长治市沁县。因第三人与原告在同一地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完全相同,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或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作出《关于沁州黄小米公司信访事项的答复》,将原告的申请当做信访事件处理。原告于2017年再次向被告提出《撤销或纠正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企业名称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作出《关于沁州黄小米公司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2018年《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年《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不服一审名称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名称被告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关于沁州黄小米公司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2019年《答复》)。原告不服2019年《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年《答复》,并要求被告纠正第三人的企业名称。


被告(上诉人)山西省市场监督局辩称:涉案2019年《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涉案2019年《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诉人)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属于不同的行业,第三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核准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沁州黄小米公司的前身为沁县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沁县沁州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13日经省市场监督局核准变更企业名公司称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21日省市场监督局核准了第三人企业名称“山西沁州黄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992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沁县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沁州”注册商标。2004年7月,“沁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沁州黄小米公司。2006年6月“沁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定“沁州黄”是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


五、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晋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或纠正山西沁州黄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申请书〉的答复》;二、被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纠正第三人山西沁州黄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三、驳回原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山西省市场监督局及第三人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晋行终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从沁州黄小米公司与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来看,两家企业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主营业务近似,构成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查二者具有相同的字号“沁州黄”、相同的行政区划“山西”、均由省市场监督局核准,省市场监督局核准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企业名称违反《注册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另外,省市场监督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侵犯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沁州黄小米公司设立登记在先,为当地沁州黄小米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商誉。“沁州黄”虽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为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但其作为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通过沁州黄小米公司多年经营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成为其独特的企业字号品牌,具有较强的区别“沁州黄”小米生产经营销售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又具有排除他人在企业名称字号上使用“沁州黄”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攀附沁州黄小米公司知名企业声誉和在先企业名称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省市场监督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存在不当,其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七、案例评析

(一)企业名称争议中关于通用名称内涵的界定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沁州黄小米公司将“沁州黄”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是否适当,以及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擅自使用“沁州黄”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沁州黄小米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从“沁州黄”作为通用名称的内涵和外延,全面审查省市场监督局是否应对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的识别性是通过不同的行政区划或者不同的字号或者不同的所属行业实现的,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沁州黄小米公司依法成立,其原名称和现名称均经工商行政是否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中“山西”是其所在的行政区划,“小米”是其所属的行业,“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故“沁州黄”显属其字号。“沁州黄”字号是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标识商品来源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识别标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997号生效民事裁定,沁州黄小米公司使用“沁州黄”字号具有独特的历史背景、历史渊源,经过沁州黄小米公司获奖和持续宣传,其荣誉和知名度应归查“沁州”驰名商标的持有人也就是沁州黄小米公司享有。“沁州黄”虽被认定为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其他当地小米生产销售企业均可正当使用“沁州黄”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但其作为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通过沁州黄小米公司多年经营、是否持续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成为其独特的企业字号品牌,具有较强的区别“沁州黄”小米生产经营销售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又具有排除他人在企业名称字号上使用“沁州黄”的合法权利。“沁州黄”字样已经具备了重复区别沁州黄小米公司与其他企业的识别功能,“沁州黄”的企业名称字号已经特指沁州黄小米公司这一企业。因此,本院认定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沁州黄”字号由于沁州黄小米公司长期经营、连续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力,而已经具有了有别于通用名称的特定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识别性。据此,沁州黄小米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的“沁州黄”企业字号享有知识产权,其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以通用名称为由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字号。


关于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使用“沁州黄”通用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是有别于企业名称申请注册的制度设置,前者更多体现为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及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企业名称时重点审查申请的企业名称“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在审查企业名称争议时还应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审查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适宜。在判定企业名称是否适宜时,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重点判断两个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相关名称的在后使用人是否有攀附在先权利人商誉的故意、是否客观上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如何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应予禁止。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据此,省市场监督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侵犯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沁州黄小米公司从1990年其设立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时开始使用“沁州黄”字号,2002年经省市场监督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省市场监督局核准了第三人企业名称。沁州黄小米公司设立登记在先,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申请核准企业名称时沁州黄小米公司已经营多年,长期连续使用含有“沁州黄”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沁州黄及图”的注册商标,为当地沁州黄小米的龙头企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商誉。因此,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使用与沁州黄小米公司相同的“沁州黄”企业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在先权利之公平竞争原则,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换言之,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作为沁州黄小米公司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申请核准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沁州黄小米公司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且其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中不仅含有“沁州黄”企业字号,二者还具有相同的行政区划“山西”和近似的经营范围。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沁州黄小米公司知名企业声誉和在先企业名称的故意,并且两公司业务范围交叉重叠、字号相同、行业相近,加之二者均在山西省长治市范围内长期经营小米等产品,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省市场监督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属于“同行业”的判断


本案中,审理涉及通用名称字号企业名称争议的重点在于判断沁州黄小米公司和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是否属于“同行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28号)《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规定禁止的“同行业”,关键要看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否相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结合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确定企业所属行业。在企业名称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及后续诉讼中进行行业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标准,而应综合考虑现实因素,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换言之,企业所属行业不仅要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还要结合主要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同行业”,关键是看两家公司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是否相同或近似。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范围不同,包含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从登记经营范围来看,沁州黄小米公司和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的业务存在交叉重叠,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家公司主营业务近似。虽然两家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存在字面差异,但实质上构成同行业企业名称的相同或者近似。


(三)本案裁判方式的选择


本案中,涉案2019年《答复》是否应予撤销以及法院应否判令省市场监督局纠正沁州黄农业产业公司的企业名称,这涉及到重作判决的界限及实体性判决的适用。


行政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的效力。行政判决既定力表现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如果被告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怎么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从而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既定力,必将造成行政行为与司法裁判标准的不同,给社会带来法律价值指引的混乱,严重损害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审判实践中,如果不对重作判决加以限制放任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则会造成原告再行起诉从而埋下重复循环诉讼的伏笔,这不仅会减损诉讼效益且难以实质解决争议。因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对重作判决设置了限制性规定,即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


关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的理解。审判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收到法院的重作判决后仅是补充了一些形式证据或者将调查结果部分修改无关紧要的表述用语便视为是重新作出了行政行为,此举应视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作的行为进而引发新一轮诉讼,并不能实质解决争议。另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重作判决的限定主要体现为“同一的事实和理由”的禁止性重作规定,而对于重作判决的具体内容尚未有明确限定。对此,有学者提出通过说明理由制度和增加禁令判决的规定[1],可以有效抑制行政机关的恣意。例如,日本学者盐野宏查询认为,说明理由制度名字具有抑制恣意、确保慎重考虑、对相对人的说服和确保程序公正的功能。[2]


关于“重作判决”与“实体判决”的转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原处分或决定经判决撤销后,机关须重为处分或决定者,应依判决意旨为之”。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也设置了撤销判决后行政厅要依据判决宗旨处理再次申请。从实质解决争议角度,法院在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行政机关重作判决后,仍需要解决对于重作判决责令到何种程度。只有实质解决前述问题,才可避免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再次产生新的争议从而陷入循环诉讼的怪圈,防止“撤销-重作”之间无限循环的程序空转。笔者认为,从实怎么质解决行政争议角度,法院如果仅是通过作出“撤销 重作”判决似乎并不符合诉讼经济及救济的实效性,为此需要在重作判决中附加实体性限制内容作为解决路径。


第一种情形,运用“判断余地理论”结合“裁量收缩理论”。当裁判时机成熟且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缩为“0”时,法院应作出履职内容具体明确的“实体性判决”。即,法院通过运用裁量收缩理论判断被告重作行为裁量空间限缩为零,此时可直接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原告申请的具体内容之行为,达到实质解决争议之目的。法院在重作判决中作出实体性判决并不构成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也并未侵犯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因为被告第一次作出行政行为时已行使了首次判断权,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定原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此时被告的判断权转移至法院,法院通过运用裁量收缩理论认定被告已不具备进一步裁量的余地,因此司法权直接代替行政权作出判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并未设置重作判决,而是直接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种情形,如果被诉行政机关重作后再次作出违法行政行为时,那么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应该一并作出禁止重作判决。此时法院可以直接代替行政机关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要求其履行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即,此时重作判决具有实体性履行判决的效果,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赋予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


(四)运用裁判要旨应注意的问题


字号的专有使用程度与字号的含义相关。本案中如何,争议字号“沁州黄”除了是原告的字号,还兼具一种谷物品种的通用名称含义。因此,原告对“沁州黄”这一字号在其通用名称含义上不能享有专有权,其他当地小米生产销售企业均可合理使用“沁州黄”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但查询是原告从1990年其设立登记沁州黄谷子开发服务部时开始使用“沁州黄”字号,经过其多年经营、持续宣传和获奖,“沁州黄”字号已经特指原告这家企业。其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以通用名称为由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字号。


八、相关法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七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公司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注册公司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九、参考文献

[1] 禁令判决,是指法院禁止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为的判决形式。禁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可以有效弥补撤销判决等的滞后性,从而为相对人权利提供有效救济。


[2] [日]盐野宏 著,杨建顺译:《行政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凌 宇


案件索引


2019-11-29|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晋01行初99号|


2020-06-28|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晋行终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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