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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价下浮13个点怎么算(含税7个点怎么算)

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雷圳锋律师


笔者近期遇到一个建设工程的案子,B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7个中标A公司的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某某个人施工,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的工程款,按照审定价格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结算。那么,关于B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在结算时能否下浮,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李某某与B公司之间最终能够按下浮照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吗?


答:B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无效,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也就是说,B公司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


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价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算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3个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 在李明锋、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南长城公司与李明锋签订的《3标段承包协议》无效,但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李明锋请求南长城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3标段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价以业主方铜仁市碧江区审计部门或上级审计部怎么门对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金额为基础,大桥下浮15%,道路含税及其他项目下浮20%,即甲点方按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下浮后的金额与乙方结算。”一审法院依照该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问题2:人民法院可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价定的结算下浮比例吗?


答:对于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算,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应随意调整,但如果能够证明约定的比例,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理由:


第一,双方当事人既然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具体下浮的比例,证明各方对于自己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充分的预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不应随意的调整,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当然,人民只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既然只是参照,人民法院就具有一定自由调整的空间,在特别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过错、实质公平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但是如何调整,才是适当的,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投入,确定一个合适的下浮比例。


第三,人民法院调整的具体依据,我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在常州巨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巨恒公司虽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其能够收到的工程款低于案涉工程的成本价,但巨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作为平等经营主体,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问题3: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价格下浮,在工程款通过司法鉴定13个确定后,还能按照约定的比例下浮吗?


答: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后,工程款是否下浮,关键在于鉴定的取费标准是否发生变化,如果取费标准未发生变化,则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下浮。如果鉴定中的取费标准已经发生改变,则工程款下浮的基础已经不在,此时不应再下浮。


理由: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79页。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也必然无效?


答:关于案涉工下浮程款是否计算下浮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7个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下浮 2.29% (商铺)和 1.44% (住宅)。一般而言,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就越多,施工方最终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往往倾向约定较高的取费含税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从本案情况来看,与二类工程取费相比,按照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的问题。由于下浮率与工程取费标准直接相关,如果改变二类工程取费的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此外,依据《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工程造价下浮率关系到工程价款的怎么结算,也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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