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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装修公司需要资质(注册装潢公司需要提供资质吗)

室内装修设计施工需要资质吗?




室内装修设计是否需要资质?室内装修设计和建筑装修设计有什么区别?






室内装修设计是否需要资质,与建筑装修设计的区别密切相关,关键在于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建筑活动。评判标准为设计内容是否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变动和电气类等需要建筑工程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进行的建筑活动等,如不涉及,一般不宜强制要求资质,如果涉及,则需要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设计资质。


参考案例


1.不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变动和电气类等设计的室内装修合同不适用建筑设计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上海玛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三贤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4号


B公司与玛斯特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属室内装潢和家具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内容不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变动和电气类等设计。因此,玛斯特公司以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建筑设计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来主张本案设计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2. 室内装修设计合提供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部分无效


上海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标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977提供号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需要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装修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本案中,施工合同附件《奥和办公室装饰项目预算汇总》中列明了结构改建项目及价格、并附有《奥和办公公司室1003楼梯钢结构整改费用预算》,可以看出设计范围涉及结构调整与改造,故设计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原告并不具备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注册奥和18英尺办公室内装工程设计合同》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部分,本院确认无效。关于设计合同中其他室内装修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3.室内装饰装修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不适用建筑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树权(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3460号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根据我国《建筑法装潢》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本案中,树权公司与摩斯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系针对KTV餐资质厅的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咨询。从合同关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项目室内设计咨询的工作范围和内容”的具体文字表述资质显示,摩斯公司委托树权公司进行的设计工作主要涉及平面功能布局,地面材料及铺装,空间表现或彩色透视效果,家具、色彩面料的推荐及平面布置,天花布置,软装饰,基础照明设备,卫生间洁具及五金设备等等,合同明确排除了机电、消防、给排水、暖通及结构专业等方面的内容,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并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系属室内装饰装修范畴。因此,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装修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工业建筑设计合同,并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4.“室内精装修设计”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四川省装潢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品象装饰有限公司、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注册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382号


虽然四川晟茂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对作为“建设工程”的装修工程资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仅属于行业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需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亦对“建筑活动”概念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合同标的“室内精装修设计”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自2002年11月1日起,室内装饰行业企业已取消资质审查,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时,北京品象公司承揽四川晟茂公司交付的设计工作已无需室内设计资质。





一些人认为,


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无需具备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


朱宏强与祥云县云公司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938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吗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吗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朱宏强所持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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