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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公司股份捐给家族信托基金(基金会之间不能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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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私人财富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中国高净值人群结构日趋丰富,财富管理需求更加成熟。高净值人群捐给需求综合化、多元化的趋势,使得为高净值客户提供资产配置、财产保护、财富传承等一站式服务的家族信托增长显著。根捐给据中信登不完全统计,2020年末国基金内家族信托规模约2800亿元,较年初大幅增长80.29%,且连续四个季度持续上升。尽管家族信托业务“如火如荼”,但现实操作中仍面临诸多障信托碍,其中部分税收政策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家族信托实践的需要。


一、当前我国家族信托存在的法律问题

家族

1.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清晰


中国传统的信托业务以资金信托为主,交易模式相对简单,后资管新规时代,以服务信托为特征的家族信托的法律构架与资金信托有很大不同,信托关系更复杂,变化更多。核心问题在于信托制度起源于西方思想,是以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为基础制定,“双重所有权”的观念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所有权观念之间产生冲突。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信托成为了一个权益平衡的概念,完全突破了民法上关于所得权益的界定。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立法时回避了信托财产权属这一问题,以致在实践中信托的主体身份一直模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也不够清晰,从而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经济实质和法律制基金会度的矛盾。


2.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


信托财产登记是为了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和更好地识别信托财产,使交易第三人了解交易财产的信托性质和受托人的权限范围。我国《信托法》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时把,应该办理信托登记手续捐赠,确认财产的转移,信托方能生效。但由于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一直未能落地,信托公司只能依据实际交易的法律关系来持有信托财产,难以发挥信托财产在独立性等方面的制度优势。


2017年9月1日我国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信托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之间》第九条将信托登记信息明确为:“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尽管此处登记包括“信托财产”,但并非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而仅为信托财产种类及来源信息的记载。


3.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过户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针对民事信托非交易性过户的特别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转移而不发生对价的形式缺乏具体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如果将信托财产的委托环节,尤其是家族信托中父传子等无对价财产传承视同交易,由此产生的高额税负将使得以现金外的其他资产设立家族信托的客户望而却步。


二、我国家族信托面临的税收问题


1.信托税收政策依据匮乏


从制度层面看,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信托业务没有特殊规则,税收政策主要散落在各类法规当中,专门针对信托的征税规则几近空白。目前仅有《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信托收益进行了专门规定。这是最早的也是目前唯一的专门关于信托业务的税收政策。此外,营改增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股份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及随后发布的《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是近年来对信托行业最有影响的税收政策。文件明确指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相关规定也引起了不少争议。


2.纳税主体确定规则不明确


由于在法律上公司信托财不能产所有权归属模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未建立,现实中信托财产及收益所有权与纳税人存在错位。信托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且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所以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并非信托公司的财产和所得。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受公司托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似乎更为合适。正因为信托财产权属不清,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主体的确定规则也并不一致。例如,财税[2006]05号文的思路是,如果信托将取得的所得进行了分配,则在信托层面不征税,相关所得纳入受益人应纳税所得,受益人是纳税主体。但财税[2016]140号文将资产管理人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3.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现行税收制基金度未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不能分离的特点设计专门的税收制度,从而在涉及信托收入、分配收益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等征收方面存在重复征税现象。


比如委托人以非现金资产设立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其受益人通常为本人、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按照目前我国税收政策直系或近亲属赠与、继承财产或房产等免税,但家族信托在设立和分配环节的家族财产过户均被“视同交易”。两次交易重复纳税,原本无税负的财产移转因设立了信托而增加了基金会税负。高额的税费成本也加大了在中国大陆开展家族信托的困难程度。


4.公益慈善信托没有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2016年颁布实施《慈善法》,其中第四十五条已明确,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可享受税收优惠。2017年7月银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四十捐赠四条也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但时至今日,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配套完全。具体实践中,目前受托人仍不能开具可以抵税的把捐赠票据。税收优惠制度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制约股份了慈善信托的发展。部分信托为了满足委托人开具捐赠发票的要求,必须与慈善组织合作,额外增加捐赠或者项目执行等环节,增加了成本、拉长了链条,并可能引发慈善组织能否以捐赠的财产设立慈善信托等法律风险。


本文源自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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