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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止和中断的区别,诉讼中止与诉讼中断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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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粤执监79号,周某、田某、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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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田某。


被执行人: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吴中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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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诉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黄埔法院(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洋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某支付借款本金1993384元及相应利息;吴某、周某对广洋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4年7月11日生效。




因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周某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黄埔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的保公司、吴某案件,案号为(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后因未发现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黄埔法院于2015年9月1和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7年12月21日,田某提交《追加被执行诉讼中人申请书》,请求追加周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




2019年5月21日,黄埔法院作出(2019)粤01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将周某列为中断(2014)穗萝法执字第14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周某不服黄埔法院执行裁定,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向广东高院申诉,主要理由为田某未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申请执行申诉人,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


04


裁判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对周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区别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诉讼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与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联系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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