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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减持(自然人减持返税奖励政策)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诉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阳市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给予奖励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奖励,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与襄阳市政府之间构成行政允诺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投资者的行政奖励实为对个人所得税的“先征后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1. 襄阳市政府承诺奖励是对投资者在襄阳市减持限售股的减持行为给予财政奖励,而不是对投资者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行为给予奖励,其性质属于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而非税务部门负责兑付,该奖励并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退税、返税及先征后返。


2. 国务院发出的国发〔2015〕25号《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实际叫停了国发〔2014〕62号《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执行,并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本案中,任某某申报的奖励资金已经政府全额批准,并已支付了4932037.10元(尚欠12210651.66元),据此应视为襄阳市政府与任某某就财政奖励的金额、支付期限事宜达成了协议,襄阳市政府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3. 襄阳市政府有权对任某某承诺财政奖励。


(三)任某某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完成了其法定的纳税义务。襄阳市政府承诺对减持限售股的投资者给予的奖励不涉及对个人税得税的退税、返税、先征后返、变相的减税,襄阳市政府承诺的奖励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引用与税法有关的法律法规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四)襄阳市政府应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公信力,保护任某某的信赖利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襄阳市政府向任某某支付尚欠的财政奖励金人民币12210651.66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以12210651.6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其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是任某某请求襄阳市政府支付剩余奖励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任某某基于襄阳市政府的允诺在当地减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并实际获得部分兑付奖励,与襄阳市政府之间形成行政允诺法律关系,对此二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从襄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内容看,襄阳市政府允诺奖励的内容为在当地减持限售股并缴纳税款,个人投资者的奖励标准为按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39.5%给予奖励。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襄阳市政府允诺的奖励属于与缴纳税收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事实上是对应纳税款的“先征后返”,并无不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通知还明确表明,就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系出于“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本案中,襄阳市政府允诺的奖励事实上变相减少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违背了上述通知规定的税率及征税目的。


法院观点


襄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超出了自身法定权限范围,二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合法,并无不当。任某某请求襄阳市政府依据案涉行政允诺继续履行支付奖励金的义务,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明税简评


财税〔2009〕167号文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又下发了国税发〔2010〕8号、国税函〔2010〕23号、财税〔2010〕70号、财税〔2011〕108号共计4个文件,进一步明确了限售股的转让收入、原值及合理税费、税收征管方式、限售股的范围等内容,而实践中很多上市企业股东在转让限售股时,会产生大量的应纳税额,税负很重,导致一些上市公司高管迟迟由于高额的个税而不敢轻易转让限售股,我国各个省市此前也针对此类现象就限售股个税给予财政奖励政策。但由于大部分地区地方财政健康程度堪忧,财政返还政策不稳定,兑现比例较低,存在无法兑现的风险。


本文的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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