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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模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查阅申请书怎么填写)




金鸿元、蔡静宜系夫妻关系,金鸿元、蔡静宜生育金立彦,孙某、金立彦原系夫妻关系,孙某、金立彦生育金某。


1999年5月9日,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乙方、买方)就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虹叶花苑》3幢10层C室房屋(以下简称长春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写明乙方向甲方购买长春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5.8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2947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4.5753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6,320元,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为732,298元,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即1999年5月9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732,298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房价款之日起十天内,向乙方交付该房屋。1999年8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购房管理小组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金鸿元购买内销商品房的情况,今后该房的产权归金鸿元个人所有。


2014年12月19日,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甲方、卖方)与朱恩韫(乙方、买方)就长春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写明乙方向甲方购买长春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5.87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000,000元。


2015年3月29日,王爱珠、王兆越(甲方、卖方)与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孙某、金某(乙方、买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写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9.20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共计4,49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6月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3,000,000元、二期房价款1,490,000元。同日,王爱珠、王兆越(甲方、卖方)与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孙某、金某(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写明乙方应在支付该房地产的合同总价款外,再直接支付给甲方装修补偿款共计2,630,000元并就实际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应缴税款、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所述实际价格为7,120,000元,为甲方出售该房地产净到手价格。


2015年6月16日的沪房地静字(2015)第0019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孙某、金某;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孙某、金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其中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写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1,4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45年6月15日,备注写明公积金贷款997,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43年6月15日,商业贷款493,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45年6月15日。


关于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提供的相关凭证可看出,2014年12月21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2015年2月26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45,000元,共计145,000元,2015年3月31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630,000元,2015年4月2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1,020,000元,2015年5月30日,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上述金鸿元向王爱珠的账户转账的金额共计5,915,000元。对此,金立彦称,因王爱珠急需用钱,故金鸿元向王爱珠多支付了290,000元,后在贷款的钱到账后,王爱珠归还了290,000元并给予了5,000元的优惠,因此总的房价款仍为7,120,000元。


2020年5月29日,金立彦、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写明金立彦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金立彦、孙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名金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8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调解协议中写明金某随孙某共同生活,离婚后,金立彦、孙某(携女)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孙某、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向孙某支付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0元。


 庭审中,孙某称如果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那么金某与孙某均享有20%的份额,且金某不需承担贷款,其同意对金某可分得的钱款与金立彦共管;金立彦对孙某就金某份额的意见并无异议,且同意与孙某共管,金立彦称孙某所主张的房屋折价款金额过高,其无力向孙某支付折价款,因此同意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金鸿元、蔡静宜称其二人亦无力支付折价款给孙某,现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处分后其二人应分得83%的钱款,且贷款部分在分割时应当先行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能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2.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孙某可分得的涉案房屋的份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一、孙某能否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孙某与金立彦于2020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孙某与金立彦及金鸿元、蔡静宜等人继续共同行使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丧失,现孙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房屋的归属及孙某可分得的涉案房屋的份额。


 首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各方份额。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案中,孙某明确表示希望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向其支付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于庭审中均表示无力支付孙某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故应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扣除第三人的贷款后再予以分割。


  其次,关于金某对涉案房屋所拥有的份额,考虑到金某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孙某、金立彦虽已离婚,但其二人作为金某的监护人这一法律关系是不会改变的且仍会持续长达10年之久,现孙某、金立彦均同意金某可分得涉案房屋20%的份额且均同意对金某可分得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由其二人共同监管,于法不悖,其二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金某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再次,至于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孙某所占的份额,金立彦、孙某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生育金某,涉案房屋购买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16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孙某、金某,涉案房屋系购买于金立彦、孙某婚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大部分的购房款系由金鸿元、蔡静宜出资,但金鸿元、蔡静宜同意金立彦、孙某、金某作为共同购房人且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孙某、金某、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5人共同共有,应视为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孙某、金某。法院综合考虑金鸿元、蔡静宜的出资和金立彦、孙某的贷款及归还情况,同时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及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加之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的共有基础并未丧失,法院酌情确定孙某、金某可分得涉案房屋产权比例分别为18%、20%,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可共同分得的涉案房屋产权比例为62%。


 综上,孙某与金立彦及金鸿元、蔡静宜等人继续共同行使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丧失,现孙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与孙某、金某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产权比例分别为62%、18%、20%。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孙某、金某、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剩余贷款,余款由孙某、金某分别享有18%、20%的份额,由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共同享有62%的份额(拍卖、变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孙某、金某及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担)。评估费30,860元,由孙某、金某分别负担5,554.80元、6,172元,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共同负担19,133.20元。


上诉人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金立彦、金鸿元和蔡静宜所有,支付被上诉人孙某不高于10%的房屋折价款。3.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上诉人孙某。4.被上诉人金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保留在该房屋内,不作折价处理。5.上诉人金立彦和被上诉人孙某共同承担归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贷款债务。6.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某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比例过高,与其出资比例和贡献大小不匹配。上诉人金鸿元和蔡静宜的出资购房赠与,应视为对其子金立彦个人的赠与。2.上诉人愿意折价补偿被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如变卖、拍卖,会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愿意支付折价款给被上诉人孙某。3.孩子的份额保留在房屋产权中最有利于其权益。被上诉人金某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其享有的份额保留在涉案房屋内不作处理,以保障其享有的财产不受挪用和贬值影响。4.涉案房产贷款债务由上诉人金立彦和被上诉人孙某共同承担归还。案涉房产的贷款作为被上诉人孙某和上诉人金立彦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孙某、金某不同意金立彦、金鸿元、蔡静宜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第一,涉案房屋是在孙某和金立彦婚后购买的,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购房是为了孩子读书,对口的是一所九年制的学校,并不会影响孩子的读书和其他权益。第二,提出变卖涉案房屋的是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做出任何处置。第三,涉案房屋的价格相较于购买时翻了一倍,因此无论是变卖还是折价款都不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名下还有其房产,房屋变卖以后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居住。第四,买房时是由金立彦一手操办所有细节,包括贷款,孙某并未参与,只是在需要签字的地方签字。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认为,2021年的3月13日,金立彦在工商银行的商业贷款已结清。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公积金贷款还没结清,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鸿元、蔡静宜、金立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被上诉人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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